離婚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更一-7-20241113-1
字號
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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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㈡寒暑假期間: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月3日起算。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