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證明文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更四-10-20241113-1
字號
家上更四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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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與 伊祖父張印滄、伊父張文政均設籍在臺灣地區,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下稱臺灣人民)。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芝蘭段0小段265、2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2、323、324、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均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任職,伊為其眷屬而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伊等眷屬亦滯留大陸。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當然繼承主義,伊已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不適用81年7月31日公布、同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81年兩岸條例)。且國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內政部均認伊符合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3月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定「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無須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詎國家安全局於75年間占用系爭遺產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隨張文政為國犧牲奉獻一生,卻遭指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大陸人民),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伊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且設有戶 籍,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其已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其未依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不得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證明。至於92年兩岸條例增訂第9條之1規定,係就76年開放兩岸交流後,衍生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過渡條款,被上訴人於76年以前即已喪失臺灣人民身分,不適用此規定,業經行政院認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出具系爭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孫,張文政之子,於00年0 月00日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籍,於37年隨張文政遷至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迄至98年入境臺灣之前,從未返回臺灣;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張文政繼承,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文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其未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96年1月9日始向原法院表示繼承,遭原法院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88-89、122頁、本院更二字卷第121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國安局聲請選任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110號裁定准予對張印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96年10月4日、96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 五、按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於83年9月16日修正時,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3年。準此,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除不動產遺產之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7日以前者,應於84年9月17日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固限制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遺產之權利,然徵諸其立法理由謂:「一、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二、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爰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未於繼承開始起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俾貫徹前述立法意旨」,並衡以臺灣人民所遺財產價值之增益,除係屬被繼承人個人努力奮鬥外,亦得益於其身處之臺灣地區環境、制度,故限制大陸人民之繼承權,增加國庫承受遺產之機會(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還諸臺灣地區社會,供發展地方公益事業之用,以資被繼承人之永久紀念,經核與憲法第142條所定節制資本之規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附件參照)。是大陸人民縱有於兩岸條例施行前即得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者,亦應適用81年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繼承人應否適用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應以其於兩岸條例施行時之身分定之(陸委會83年9月29日陸法字第8313496號函參照),倘大陸人民於其得表示繼承期間經過後,始取得臺灣人民身分,除法令別有溯及規定外,原已確定之繼承關係不因此受任何影響,以符上開規定係為早日確定大陸人民與臺灣地區被繼承人間繼承關係之本旨。 六、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於其父 張文政61年11月10日死亡時,當然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之久之人民」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4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30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揆諸立法理由:「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者,其思想及生活方式難免受共產制度影響,如仍許其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臺灣地區人民享受同等權利,不無危害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虞。爰於第4款規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住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見本院卷第199、207頁)。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37年隨張文政定居大陸,至61年張文政死亡時,其已在大陸繼續居住約24年,從未返回臺灣,並於71年3月3日在大陸設籍等情,又其無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張文政死亡時,應屬大陸人民。再依81年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反面解釋縱曾在臺灣設有戶籍,但依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身分為大陸人民者,即不屬於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臺灣人民,兩者身分不能併存。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於61年張文政死亡時,僅具大陸人民身分,不具臺灣人民身分。且被上訴人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設籍,應屬81年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大陸人民甚明。從而依上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再轉繼承臺灣人民張印滄之系爭遺產,自應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其未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84年9月18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即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㈡嗣兩岸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5條有關臺灣人民、大 陸人民之定義雖歷經多次修正(見本院卷第200-206頁),然兩岸條例歷次修法均未就前已視為拋棄繼承、修法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增訂回復繼承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其繼承權消滅後,始依92年兩岸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自無溯及回復其繼承權之效力。至於陸委會、內政部雖表示尊重國防部99年4月16日、100年6月23日、100年10月6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2月19日、104年5月7日函,所認定被上訴人依92年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有特殊考量必要」而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然國防部僅以被上訴人於37年間因作戰任務隨父母遷移大陸,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有其不得已之因素存在為由,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護照,而須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必要」(見原審卷一第154-155、158-160、231-232頁、卷二第20-21頁、本院家上字卷第78-79頁、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嗣國防部109年4月16日函自承上開函文僅以當時時空背景為考量,未能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註銷大陸戶籍而須同時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雙重身分之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相關事實,上開函文認定被上訴人自始未喪失臺灣人民身分,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家上更二字卷第71-72頁),則國防部函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申請公證其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 人(見原審家補字卷第25頁之原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4號裁定理由),卻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84年9月17日前為繼承之表示,致生失權效果,而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依兩岸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就系爭遺產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溯及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出具並交付有關系爭遺產之系爭證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