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筆錄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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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