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104-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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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昔俞 黃昔雲 黃美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即黃吳惜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關於原審原告黃吳惜(民國111年11月11日歿)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8,06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自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同上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故系爭債權屬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67至78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系爭債權是否列入黃安豐婚後財產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吳惜與黃安豐為夫妻關係 ;黃安豐於109年1月9日死亡,黃吳惜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黃吳惜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共22萬0,579元,黃安豐婚後財產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價值」欄所示共111萬6,014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因伊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527萬7,961元,黃安豐對伊有527萬7,9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不當得利債權)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系爭債權,共962萬2,035元。是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大於黃吳惜之婚後財產,黃吳惜得對黃安豐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0萬0,728元(計算式:〈962萬2,035元-22萬0,579元〉÷2=470萬0,728元),故黃安豐自死亡時即對黃吳惜負有470萬0,728元債務,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黃吳惜業於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萬0,72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 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安豐繼承取得之財產,而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屬繼承財產之變形,系爭債權不應列入黃安豐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08萬6,6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本息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9頁):  ㈠黃吳惜對黃安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為109年1月9日( 即黃安豐死亡日期,原審卷一第365頁)。  ㈡黃吳惜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萬0,579元。  ㈢黃安豐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擅自持黃安豐銀行存摺、提款卡提領黃安豐存款527 萬7,961元,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二編號4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稽(原審卷二第261至272頁)。  ㈤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 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後由遺囑執行人羅一順承受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系爭債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695至7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萬0,728元等語,就逾308萬6,698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黃吳惜、黃安豐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次查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黃安豐名下系爭土地所得322萬8,06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價金返還黃安豐,嗣黃安豐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債權係黃安豐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又查黃安豐因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地號查詢、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73至77頁),可見系爭土地係黃安豐分割自繼承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黃安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繼承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 繼承」,但不能因此即認00地號土地為黃安豐繼承取得,且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黃安豐於56年1月23日與其他所有權人共同繼承,登記原因為「繼承」(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黃安豐因繼承而取得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黃安豐以婚後財產向其胞弟購置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基上,系爭債權核屬黃安豐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黃 安豐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黃安豐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元(計算式:111萬6,014元+527萬7,961元=639萬3,975元,詳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黃吳惜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共22萬0,57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安豐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共639萬3,975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即黃吳惜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08萬6,698元(計算式:〈639萬3,975元-22萬0,579元〉÷2=308萬6,698元),黃安豐上開308萬6,698元債務,依上說明,應由除黃吳惜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惟黃吳惜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7月29日將其對黃安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有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安豐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8萬6,698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本息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安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6,69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原審卷二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161萬4,030元本息部分(即470萬0,728元-308萬6,698元=161萬4,03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黃吳惜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1 股票 鴻海股票800股(收盤價87.1元) 6萬9,680元 2 和碩股票1,000股(收盤價67.4元) 6萬7,400元 3 金麗KY股票4,261股(收盤價11.6元) 4萬9,428元 4 存款 郵局存款 3萬4,071元 合計 22萬0,579元 附表二:黃安豐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本院判斷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原審卷一第473頁) 3筆土地價值合計31萬0,565元 31萬0,565元 2 存款 A.郵局存款 1萬9,669元 1萬9,669元 B.永豐銀行存款 1,030元 1,030元 C.華南銀行存款 4萬4,350元 4萬4,350元 3 股票 股票 74萬0,400元 74萬0,400元 1至3小計 111萬6,014元 111萬6,014元 4 債權 不當得利債權 527萬7,961元 527萬7,961元 5 債權 系爭債權 322萬8,060元 0 合計 962萬2,035元 639萬3,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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