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家上-114-2025011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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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誌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嗣於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於108年1月3日協 議離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8年1月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無婚後財產,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9萬3,92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與前述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 」所示,被上訴人婚後沉迷賭博、經營良程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不善,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伊及子女生活,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護家庭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所受分配額。另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如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伊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5至55 6頁)。 ㈠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1月 3日。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房地總價額750萬元,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請求抵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及其中編號 1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額計算云云。然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又土地為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而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若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故土地增值稅應屬附加於土地價值外之移轉成本,而非內含於土地價值之負擔。再參照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函釋略以:「夫妻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財產制,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在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價值時,自不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減除以基準日價格計算而生之土地增值稅額。況法院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於基準日尚未出售或贈與之不動產,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該房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附表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750萬元計算。 ⑵附表編號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行債務 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明豐水電材料行文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9、181、193、195、197頁,下合稱編號8相關文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附表編號8為工程行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01至503頁、本院卷第565至566頁),惟主張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亦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工程行財務均由上訴人支配使用,其不清楚工程行財務情況,亦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經查: ①工程行於97年1月31日設立,為獨資商號,上訴人為登記負責 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又工程行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工程行對外開立票據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至566、590至591頁),由上訴人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工程行營業往來帳戶,工程行對外亦使用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票據,工程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由上訴人製作,併同其自陳當工程款收入不足清償工程行債務時,其會自行以自己金錢幫忙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43頁),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工程行之財務。上訴人自陳其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工程行支出(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由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9至227頁),亦記載用以繳付刷卡、零用、進香、保費、貸款、稅金、電費、學費、會錢、冷氣、第4台、電話費、牌照稅、保費、油漆、金紙、水果、便當費、鍋子、餅乾、紅包、取名、狗、皮包等費用,足認工程行收入係由上訴人用以支應工程行及兩造家庭生活開銷。 ②上訴人抗辯工程行收入不足以應付工程行支出,其以自己金 錢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行債務云云,係以上開其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98年1月至106年5月30日以其為發票人之票據影像報表(下稱票據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227、229至455頁)、及編號8相關文書為證。然上訴人既負責工程行之財務收支運用,編號8相關文書本為其業務上經手單據,縱上訴人持有前開文書,亦不能證明上開文書所示債務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而系爭存摺內頁註記之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其註記為工程行收入部分,是否為工程行全部收入,本有疑問;由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有經手工程行之現金收入,但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工程案之金額如果屬於大額的部分通常是會開票,票款入帳部分都是由被告(即上訴人)在做處理,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收現金部份都是小額,也會交給被告做帳,有些部分工程是被告所認識的朋友或同事,那這部分工程款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上訴人即稱:「其實客戶開票後要經過交換才能把票存進我們的戶頭,但因為原告沒有戶頭,所以才由我處理,票款直接存入以我為名義人之工程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客戶所交付工程款現金部分,幾乎在原告收到之後,都被原告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上訴人顯然未否認其有經手工程款現金,系爭存摺內頁亦可見上訴人將「現金存」列為工程行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9、123、141頁),則工程行收入除匯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外,尚有其他現金收入,且上訴人亦經手現金收入,應可認定。系爭存摺既未能完全顯示工程行之收入情況,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自行註記內容計算工程行收入,再以前開計算結果與票據報表所示票據金額差距,抗辯其有以自己財產清償工程行債務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銘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無經營工程行或處理相關業務,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處理,收錢都是被上訴人在收,都沒有拿回家,上訴人只有負責報稅及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與系爭帳戶長期均有工程款匯入,及上訴人除以系爭帳戶金錢支應工程行支出及家庭生活開銷,亦有經手工程行現金等情事不符,其證述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編號8相關文書之債務 ,自無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行債務可言,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8之債權,洵非可取。 ⑶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云云,固 以支票影本、簡順明110年文書(下稱簡順明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一第33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係96年借款債務30萬元及103年11月20日支票債務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於本院改稱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之簡順明債務,為104年間簽發之20萬元支票3張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抗辯代為清償之債務內容,前後已有不同,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抗辯與簡順明文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又簡順明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96年間借款30萬元、103年11月支票由上訴人償還等語,縱為真實,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清償之金錢來源,上訴人既經手工程行收入,並用以作為工程行及家庭開銷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工程行收入清償簡順明債務,並非無據。是依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實無從認定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此部分債務,其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5所示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⑷附表編號4、6、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債權 ,固提出本票、當票、文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9頁、第171頁下方、第185頁)。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16張本票(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14張本票無記載受款人及發票日,又票號CH0000000、0000000號本票雖有記載受款人及日期,但上訴人對於此2張本票及前開無完整記載之14張本票係何人執票向其要錢而取得,均完全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533至534頁),上訴人並自承只要看到票就直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開立前開本票及開票緣由,甚至就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亦逕為支付,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負有上開本票債務,上訴人是否因清償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實屬不明。又上訴人對於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亦無任何舉證,其抗辯因以自己財產清償前開本票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自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當票(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87年6月間以舊金鍊為質物向當鋪借款9,300元,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自己財產將該質物贖回,是上訴人抗辯其清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非可取。 ②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 訴人對於曾秀枝之2萬元借款云云,固提出其上記載「李文良向詹秀枝借貳萬元於5/15還」之文書、系爭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債務,亦否認前開文書為其所書寫。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上開文書來源,上訴人先稱係「詹秀枝」持前開由被上訴人書寫之文書向上訴人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547頁),嗣又稱被上訴人是向「曾秀枝」之配偶借款,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而取得上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77頁),上開文書若真為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時所開立之憑證,實難想像債權人會容任其姓名未正確記載,上開文書之來源及真實性,實有疑問。縱認該文書確係上訴人自債權人處取得,觀諸上開文書記載之清償日期為「5/15」,亦與上訴人執系爭存摺內頁抗辯其於106年5月31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即為清償此筆債務,兩者時間不合,遑論由上訴人之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其提領金錢與上開文書內容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7所示貸款債務,固以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然該證明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貸款本息已於105年7月4日清償完畢,並無從證明係由何人以何人財產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⑸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被上訴人主張 欄所示,合計為487萬0,849元【計算式:750萬元-331萬2,151元+68萬3,000元=487萬0,849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 爭執事項㈡),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工程行不善,到處借錢賭博,負債 累累云云,固以系爭存摺內頁及票據報表為據。然系爭存摺內頁並非工程行收入全貌,上訴人以系爭存摺內頁與票據報表差額作為工程行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證明,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工程行雖於102年6月間歇業,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帳戶直至104年10月之前仍有工程款收入,且被上訴人之後才未將金錢交給上訴人管理(見本院卷第533頁),可見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並將收入交由上訴人運用,並未因工程行辦理歇業登記即終止。又依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之系爭存摺內頁,上訴人以工程行收入長期支應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亦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至證人李健銘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無拿回家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另證述:很多人都會來家裡要錢,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跟誰借錢,債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其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借款內容,且工程款收入既由上訴人運用支應工程行及家庭開銷,債務由上訴人經手處理,實屬自然,另上訴人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個人債務,均非可採,亦如前述,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7萬0,84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43萬5,425元【計算式:487萬0,849元×1/2=243萬5,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數額,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75萬2,425元【計算式:243萬5,425元-68萬3,000元=175萬2,425元】,而被上訴人僅向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債權抵銷部分,因上訴人 並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萬7,668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22日起算,爰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750萬元 750萬元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以725萬0,48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⑴177萬5,455元 ⑵39萬1,745元 ⑶67萬9,139元 ⑷46萬5,812元 合計331萬2,151元 (負)331萬2,151元 同左 3 對被上訴人債權 ⑴8萬元 ⑵7萬元 ⑶53萬3,000元 合計68萬3,000元 68萬3,000元 同左 合計 487萬0,849元 462萬1,335元 4.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爭執 122萬4,160元 5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簡順明債務) 爭執 60萬元 6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曾秀枝債務) 爭執 2萬元 7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爭執 20萬元 8 對被上訴人債權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良成工程行債務) 爭執 ⑴李振宏5萬5,000元 ⑵林羿騰6萬2,800元 ⑶劉仁鎮14萬5,500元 ⑷劉曉龍5萬5,700元 ⑸劉仁鎮5萬3,300元 ⑹李振宏10萬0,000元 ⑺廖委7萬2,000元 ⑻林素玲10萬0,000元 ⑼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萬3,500元 以上合計67萬7,800元。 ⑽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70萬8,306元 ⑾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費3萬元 ⑿員工林志成薪資(8萬5,283元及執行費3,645元,合計9萬0,510元) ⒀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 ⑴至⒀合計280萬6, 616元 947萬2,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