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上-120-202412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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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4日結婚,於84年取得 移民加拿大資格,於87年間遷居加拿大並購置不動產,上訴人於翌年將罹患憂鬱症欲輕生之母親接來照顧,由伊負擔家中經濟,兩造通過加拿大公民考試並宣示入加拿大國籍,上人於91年2月生下女兒甲○不久逕偕母親返台,獨伊1人照顧襁褓中之甲○,伊於數月後亦偕甲○返台,兩造與甲○、上訴人母親暫住在伊父母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5月生下兒子乙○。伊認為加拿大環境有利於子女成長及將來就業,於96年2月再度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於97年間換購較大之不動產,為全家移居做準備,伊屢屢要求上訴人帶子女前往加拿大與伊團圓,上訴人置若罔聞,無視伊隻身在加拿大工作、思念家人甚深,既不為子女辦理出國手續,從未帶子女前來加拿大探望伊,甚至多次要求伊請假接待其同學、姊姊丙○○、丙○○之子○○到加拿大旅遊、求學,伊深感荒謬。嗣因伊父母於106年間擬將系爭房屋出售,換購其他適合養老之房產,上訴人心生不滿,帶子女遷出後不知去向,伊心痛至極。兩造分隔兩地超過15年,長期無性行為,對於移居加拿大一事經過多年溝通無效,歧見甚深,早已欠缺情感連結,伊自108年起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實非合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全家移居加拿大之生涯規劃,伊於91 年4月間因家中遭逢變故而陪同母親返臺,並於同年8月間前往加拿大親自將甲○帶回臺灣,此後未再赴加拿大,兩造從未約定以加拿大作為夫妻子女之居住地,並有共識待子女稍大再前往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不顧子女年幼,於96年間獨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兩造薪資微薄,難以負擔伊與子女之出國旅費,伊於98年間因骨折手術且須照顧身障母親無法出國,但被上訴人經常返台探親,即使分隔兩地,仍經常視訊,全家和樂融融,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詎被上訴人自104年起無故不再返台探親,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對伊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謾罵、羞辱言詞,拒絕理性溝通,又於106年間與其父母聯手謊稱欲出售系爭房屋云云,將甫經子宮切除手術尚在復健休養之伊與子女趕出家門,被上訴人從此失聯且避不見面。伊事後得知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訴外人丁○○而態度丕變,但伊仍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努力維持婚姻,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歸咎於被上訴人執意前往加拿大工作、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遺棄妻兒及外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兩造於83年1月24日結婚,於87年8月間一同前往加拿大居住,均取得加拿大國籍,上訴人於91年2月在加拿大生下甲○後,於同年4月間與其母親返台,上訴人於同年8月前往加拿大與被上訴人一同帶甲○返台,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5月間生下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單獨前往加拿大工作,上訴人與子女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婚後曾一同前往加拿大購置不動產居住約4年,並通過公 民考試、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子女亦領用加拿大護照(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一第523、215、217頁),堪認兩造當時確有在加拿大長久生活之規劃。嗣上訴人因家中發生變故而於91年初偕母返台、生子後,未再與子女前往加拿大,被上訴人於96年獨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後,至104年每年皆返台停留約2週等情,有兩造與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41-4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上訴人就其未偕子女再前往加拿大之原因,自述:被上訴人為留美碩士,任職於外商公司,當時兩岸情勢不穩定,被上訴人同事紛紛移居加拿大,伊亦希望轉換環境有助求子,但伊在本土成長就學就業,對加拿大環境陌生,適於91年在臺灣找到工作,故返台定居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148、471-473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全家移居加拿大之規劃,但其本身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甚低,兩造存有歧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有關分析利害並建議2名子女應於國中前前往加拿大,有助於適應英語環境,且兒子14歲以前到加拿大始能避免兵役問題(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先行前往加拿大確係為全家安排移居,亦一再勸說上訴人儘早偕子女前去加拿大,有利其等教育,然兩造對於是否將年幼子女帶至加拿大生活,各持己見,並未達成共識。證人丙○○亦證稱:兩造都希望子女去加拿大生活、念書,但不知道後來上訴人為何沒帶子女去加拿大,其也曾想帶兩造子女去加拿大玩,但他們連護照都沒有,不知道申辦護照有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兩造與子女雖有透過視訊聯絡,但上訴人於96年至104年間從未偕子女前往加拿大探望被上訴人,遑論定居,而被上訴人雖每年返台探視家人,亦從未協助辦理子女護照或前往加拿大相關手續,雙方陷入僵局。  ㈡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達14年孤身1人在加拿大之心境,由其於 101年至104年間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倆每天辛勤工作都是為小孩」、「我可辦留職停薪一年,專心陪讀照顧生活」、「如果妳不認同我的規劃,我可能計畫搬回臺灣亦可就近看顧年邁的父母,敬請給我答覆,以便我規劃人生」、「我亦考量自己的精神狀況,因離開親人,長期孤獨在國外生活,深感自己已患有憂鬱症,真不知自己還能撐多久,望妳能體諒」、「為小孩請再三思,如果他們不來我留在加拿大也無意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工作之主管己○○證稱:被上訴人1個人在加拿大生活困難,省吃儉用,還要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友人戊○○亦證稱:被上訴人常抱怨上訴人不帶子女來加拿大,他很期待他們來,但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不讓子女來加拿大,形同綁架子女在身邊;加拿大社群中大多是父母2人或母親1人帶小孩在身邊,其是唯一父親1人帶小孩在加拿大,但也比被上訴人1個人好;其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帶子女來加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加拿大舉目無親,生活困難,心情落寞,一直期待上訴人帶子女前去定居以利教育,無奈十數年光陰虛擲,心生怨懟,疑似罹患憂鬱症,但上訴人自承未讀取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8、149、247頁),對被上訴人抒發心情始終漠視。而上訴人於91年返台係因丙○○家中發生變故,1人肩負照顧母親之責,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尚須獨力扶養子女,曾於98年進行骨折手術、於106年間進行子宮手術,又須時常陪同身障母親就醫(見原審卷第87頁之超音波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之照片、第291-307頁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被上訴人雖曾贈與其高雄市之房地可收取租金,但仍須按月繳付貸款,入不敷出(見本院卷一第59、393、531頁),上訴人生活負擔沉重,固有難以離開臺灣之苦衷。惟若兩造就定居地達成共識,即可變賣另一地之房產,增加現金,減少負擔,然上訴人未讀取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卻於102年至105年間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請假接待其同學、丙○○及Andy(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二第79-83頁之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81頁之丙○○簡訊),足徵兩造因分隔兩地而缺乏溝通,亦未能體貼對方之處境及心情。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委託丁○○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遊說上訴人偕子女前往加拿大與被上訴人共同定居生活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亦據證人戊○○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24-325、328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仍抱持全家在加拿大團圓之最後一絲希望,上訴人明知其用意,猶未給予正面回應。是兩造關於移居加拿大一事,多年來存有歧見,長期未能有效溝通,亦未彼此諒解、同理對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超過15年,得過且過,感情淡薄,漸行漸遠。被上訴人因此自105年以後未再返台探親,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於106年間任由被上訴人父母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強令上訴人偕子女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終於消磨殆盡,徹底斷絕聯繫,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有回復之希望,綜上各情,兩造皆應負責。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境後不再返台,係因與 丁○○外遇,兩造婚姻始生破綻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525、527頁)。然兩造自96年至105年間因對於家庭生活之規劃存有歧見,未能積極有效溝通解決,長期分隔兩地各自生活,感情趨於淡薄,已詳述如前,足認兩造長期分居超過15年,於106年間關係決裂,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皆具可歸責性,無庸論斷責任輕重。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丁○○外遇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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