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家上-121-2025012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1萬726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0 萬6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1萬726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抗辯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起附帶上訴均隱匿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財產,嗣本院調查始知上開財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剩餘財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加計上開財產,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5年3月21日再婚,伊於1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萬957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 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本院如認伊無法證明婚前存款及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則考量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並無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請求調整或免除此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再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 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同意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至12、14至17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院卷第247頁)。附表一編號9、13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應 扣除婚前存款11萬5032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再婚,同年3月29日存入6萬元,結存11萬5032元(原審卷一第287頁),固堪認其於結婚時有婚前存款5萬5032元,惟依郵局交易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迄至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上訴人存提紀錄逾300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投保壽險、婚後期滿,保險公司以委發 款項名目匯入郵局帳戶之保險給付合計236萬元,及婚前定存100萬元,於婚後到期解約,應認郵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財產云云。經查:  ①依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335至339頁),上訴人於婚前104年10月6日定存100萬元,於婚後105年4月6日到期,匯入郵局帳戶;上訴人於當月14日提轉其中50萬元定存,餘款50萬元陸續支用,該帳戶另有存款含委發款項陸續匯入,迄至105年10月29日,餘款僅1萬134元(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續存之5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到期,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20萬元,並續存餘款30萬元,該定存30萬元於106年5月1日到期後陸續支用,至當月23日之餘款僅有15萬84元,此後另有存款計20萬元匯入,惟至106年6月22日之餘款僅有4萬7889元,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10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於郵局帳戶。  ②上訴人於婚前100年12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於 婚後107年12月27日到期,匯入保險給付114萬元至郵局帳戶(原審卷一第279、295、309頁、原審卷二第17頁);婚前88年間投保之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壽險、豐順養老保險、長安養老終身壽險及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6月27日、7月11日分別匯入保險給付100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原審卷一第279至281、297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下稱該段期間),提領郵局帳戶金額共201萬8059元,小於上開保險給付合計216萬元(114萬+100萬+2萬),可見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48萬5696元有相當比例來自上開保險給付。爰依該段期間保險給付即婚前財產匯入216萬元、婚後財產匯入29萬3712元之比例(216萬/(216萬+29萬3712)=0.88),計算郵局帳戶存款應有42萬741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48萬5696元×0.88),婚後財產數額僅為5萬8284元(48萬5696-42萬7412)。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婚前104年9月向第一銀行貸款736萬元(原審卷一第149頁),該債務屬婚前債務,不因各期本息之清償期於婚後,即認係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於婚後共清償貸款本金123萬4218元、利息43萬380元,合計166萬4598元,有銀行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比對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卷第213至244頁),上訴人提領郵局帳戶存款當日或翌日,以相同或相近數額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扣繳當月貸款本息者如附表三之A、C、D欄所示;再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觀之,除附表三編號4外,其餘提領存款均來自前述上訴人婚前存款未續存之50萬元、續存30萬元到期款項,或婚前投保壽險、婚後匯入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如該表之B欄所示),可認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合計31萬8708元(如該表E欄所示),此部分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外,其餘134萬5890元(166萬4598元-31萬8708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20至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0至23,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已於 當年5月繳納完畢,應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該債務存在。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109年度應納稅額6萬3077元(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8年度結束時即已確定,應認該項債務於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已存在。  ㈣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2萬8000元(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之租金收入合計3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將租金收入每月1萬9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係上訴人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陳稱該租金收入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㈡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光人壽二保單係以 上訴人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為無償取得云云,並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51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贈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該二保單亦屬贈與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本件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保單應繳保費11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一次躉繳,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是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0萬1046元(本院卷第485頁),即為被上訴人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此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萬3463元(如 附表二之D欄所示)。 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萬4537元(432萬8000元-129萬3463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半數即151萬7269元。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例如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等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貢獻之情事,至於其未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乙節,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問題,並非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1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萬42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准、免假執行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B:A○1主張 C:A○2主張 D: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8萬5696元 1.應扣除婚前存款 11萬5032元。 2.郵局存款係婚前定存、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餘額。 同A欄 5萬8284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6萬810.52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萬2025.36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8萬6595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3萬7141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B08630 1萬2273 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17萬9892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957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同A欄 1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520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1 新光人壽傳家保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48萬3715元 1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萬3545元 13 中國人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0元 14 中國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0 2萬1688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萬6440元 16 中國人壽人民利多外幣利變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萬4052元(7萬5099人民幣) 17 中國人壽事事如意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 33萬3678元 1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66萬4598元 該貸款係以婚前存款、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清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欄 134萬5890元 1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6253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債務: 20 債務 106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該年5月繳納,下同) 4萬4771元 同A欄 基準日已不存在。 0元 21 債務 107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3773元 22 債務 10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2274元 23 債務 10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6萬3077元 同A欄 基準日後所生債務 同A欄 24 貸款債務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57萬4682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合計 432萬800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A:A○1主張 B:A○2主張 C: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5124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1195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8610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萬680元 同A欄 應扣除A○1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租金合計3萬9000元 同A欄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 1萬4230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增美富外幣終身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3365元(美金1萬2173.04元)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6元(美金158.98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51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8698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2萬7646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0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6037元 同A欄 以A○1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保費,屬無償取得財產。 同A欄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581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萬1046元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解約,解約金89萬1564元,本院卷第383、485頁)。 同A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2於婚前投保並躉繳保費110萬元,為婚前財產。 0元 合計 129萬3463元 附表三 編號 A:郵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 B:本院認定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C:第一銀行存入日期、金額 D:第一銀行當月扣繳貸款金額 E:本院認定以婚前財產扣繳婚前貸款數額 1 105年5月9日 4萬元 未續存之婚前存款50萬元 105年5月9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5月24日) 3萬6412元 2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105年7月12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3 106年5月11日 4萬元 婚前存款續存30萬元到期 106年5月11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6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4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婚後財產 (106年6月跨行匯入郵局帳戶84萬4970元)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3萬6148元 (106年8月24日) 3萬6148元(106年9月25日) 0元 5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4月24日) 3萬6148元 6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7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6月24日) 3萬6000元 8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7月24日) 3萬6000元 9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8月26日) 3萬6000元 10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9月24日) 3萬6148元 合計 31萬870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