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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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