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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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