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上-130-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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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日 本○○(下稱○○)並以經營民宿為業。伊於109年年初懷孕,爆發COVID-19疫情,疫情延燒狀況不明,兩造乃於109年1月間返國居住於伊與伊妹共有之○○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住處)。伊原即罹患○○○○○之舊疾,常需追蹤驗血、看醫生,且於109年3月間小產,致伊身心非常痛苦,加諸COVID-19疫情爆發,何時結束遙遙無期,不確定民宿事業需多久才能重新營運,考量經濟來源等問題,伊及伊父母都希望兩造留在國內生活。但被上訴人認為事業財產都在日本,且被上訴人年紀稍大在國內不易找到適當的工作,因此,執意兩造再回日本共營民宿事業。但伊見民宿事業短期內已難回復營業提供兩造經濟來源,伊即著手學習花藝並考取證照,以為開設工作室做準備。兩造因未來在何處生活,以何為生之問題產生巨大分歧,無法解決,而漸行漸遠。109年9月4日被上訴人執意返回日本,兩造因而別居日本及國內兩處迄今未改善。兩造關係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婚姻發生破綻且不可回復,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相遇相識,於104年起在○○同居長 達2年半後,105年伊在○○創立公司經營民宿,彼此磨合確認得以共同生活,始於107年1月22日結婚,並決定共同在○○生活及經營民宿。嗣兩造於109年初返國與家人共度農曆新年,上訴人並在此期間懷孕,但亦逢COVID-19疫情在日本各地蔓延,為顧及上訴人及胎兒之健康安全,上訴人留在○○住處休養,但不幸於同年3月間,上訴人流產並續留在國內療養。此後,上訴人即再未返回○○與伊共同生活。伊迄109年9月4日始返回日本處理公司及旅館業務,均主動且持續與上訴人聯絡,惟礙於防疫措施嚴格及往返徒增傳染風險,無法與上訴人團聚,但返國亦主動尋求婚姻諮商試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消極以對。蔓延全球的疫情結束後,觀光產業復興現曙光,全世界之遊客蜂擁而至,伊經營之民宿業務,廣受歐美人士歡迎,旅客絡繹不絕。兩造因疫情隔絕分居至今,造成誤會,伊仍期待上訴人返回○○共同生活及經營事業,一如結婚時之初衷。故兩造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結婚,起初係共同在○○生活及經營民宿 ,惟於109年年初農曆新年返國後,即因上訴人懷孕、小產及COVID-19疫情爆發,上訴人未再前往日本生活居住,被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間返回日本後,兩造分居於國內及日本二地並未再度共同生活,迄今已達4年,且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343、345頁、本院卷第252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9、71頁)。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對生涯規劃及長達4年分居二國而 發生無法縫補之破綻,且其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要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尚未達到破裂程度,應可縫補,且其非可歸責之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詞置辯。經查: ⒈COVID-19疫情係於109年1月爆發後逐漸擴大感染,我國之邊 境管制亦愈加嚴格,至同年3月起,全球疫情升至第3級警戒,同年4月進行邊境檢疫,疫情期間往來日本越來越困難,同年4月間上訴人簽證過期無法入境日本,僅被上訴人有工作簽證可入境日本,隔離檢疫費用高達20萬元等情,有日本疫情之媒體報導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原審卷第313、315頁)。復以COVID-19疫情初爆發時,全球醫療界並不認識此病毒,亦無特效藥及疫苗,疫情何時結束,無法預料等情,亦為眾所周知。因此,上訴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兩造之民宿事業不知何時恢復營業,兩造之主要經濟來源受到嚴重衝擊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原有○○○○○之宿疾因病情反覆而需常往返臺日兩地治療及上訴人父母年老及母親罹患暈眩症、父親經歷開刀治療等、暨上訴人經歷懷孕流產等重大身心創傷事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有兩造間之「(上訴人)疫情回來這陣子我看到家人因為年紀開始有病痛,我爸爸長時間膝蓋不舒服,我媽媽跟我一樣頸椎不好,容易暈眩疲勞,在他們這年紀任何時候都有可能突然生病、或臥床不起,我也不希望像媽媽一樣直到家人離世,才後悔曾經沒有好好珍惜。在日本○○○爆發後,醫師延誤我的病情,讓我脖子眼睛越來越突,我媽媽覺得在海外就醫是不對的、容易與醫生溝通不良,雖然可以飛回臺灣醫治,長遠看來還是非常不方便,我們雖然會日文,但只限於日常生活溝通用日文,在臺灣沒有溝通問題,也可以讓自己跟家人安心。也因如此,在我懷孕時討論小孩未來去處,你覺得要全家人都到日本生活,但我連自己在日本就醫都被延誤治療,小孩在小時候可能經常生病需要就醫,溝通這件事我一直沒有信心,在第一胎沒有家人一同照顧的狀況下自己在海外帶養小孩,但你依然很堅持我與小孩都要一起到日本生活。」「(被上訴人)當時引產之後,我擔心你憂鬱症。之前在日本看到你的天賦,所以我一直鼓勵你去上花藝課程。相信你也知道你的花藝費用我也拿了兩次出來。費用多少我就當我忘記了。一般人都知道太太在台灣創業,老公事業在日本,這樣該怎辦?您媽媽每天要你自己出來創業,你要創業有跟我討論嗎?我後悔讓你學花藝啊」「(上訴人)我這兩年如果沒有學習,現在也沒辦法靠這個開始賺錢養活自己!我很慶幸自己有學習花藝,旺季即使每晚熬夜,即使一直弄傷自己,手上永遠有傷口,常常半夜還要煩惱訂單不夠、自己哪裡不足需要改變,雖然這樣我很開心,因為我有試著努力生存!因為我知道日本狀況這幾年無法獲得緩解,我們除了日本的補助金外不會有額外收入!而這些補助也不能隨意使用,加上我長時間沒跟公司收取租金,我也不能隨意租給別人。」「(上訴人)我對你沒有深仇大恨,這兩年我也很認真的思考了我們的過往跟種種事情,也非常慎重的思考,才希望你能放手分開,也試著用溝通,希望你能諒解我的心境,我也顧慮到你想留在日本,我們在日本的事業或是收入等等,我也都沒有想跟你分,想說你想留在那裡就留給你歸你所有都沒有關係,只是越是溝通也讓我更加深肯定我無法再與你生活,經營婚姻關係。」等LINE訊息(原審卷第331-333頁)、上訴人創業之網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虛構。故而,在疫情不確定如何發展,影響兩造原有之經濟來源,及考量上訴人自身健康之就醫需求、雙親年老健康亦不如往常之下,上訴人希望結束異鄉生活,自行以花藝專長創業並回到國內生活等情,實屬人之常情。 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結婚之初即已共同經營民宿,兩造整 修上訴人所購之不動產至可經營○○「○○○○」民宿,過程艱辛,且兩造雙親仍然康健並無需要兩造放棄國外事業回國照顧,且被上訴人已經邁入中年驟然轉換事業跑道,將面臨難以預估的風險,又疫情過後,兩造所經營的民宿生意亦受到好評,亦可證實其當時評估應堅守民宿事業係正確選擇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之納稅通知書、民宿整修照片及訂房網站評價、住宿客人來信等為證(本院卷第99-127、143-147頁、原審卷第249-264頁),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希望能持續如結婚之初所期許的未來,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涯規劃等而堅持兩造回到日本共同生活,此雖言之成理,但亦可知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與上訴人之想法已經南轅北轍,而未能有共識。 ⒊因此,兩造間因疫情影響進而對於未來生活方式發生重大歧 見,已如上述,且兩造不單有此歧見,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亦已崩解,此由兩造間爭吵的原因,已非單純對未來生活的選擇,更已經擴大到彼此指摘對方LINE對話用語難聽,兩造家人之介入、立於不同角度指摘對方對家人、家庭環境、經濟等價值觀,有兩造之LINE可參(原審卷第329-338頁)。可見,兩造自109年9月分居至今之4年間,兩造之溝通並未見改善,除均各堅持己見,且更已相互對立,難以對話。從而,兩造之婚姻顯然出現重大破綻,任何人在此情況都難以挽回而繼續共同生活,亦堪認定。 ⒋由上開兩造對於如何抉擇婚姻生活的觀點、理由等陳述可知 ,因為COVID-19疫情的重大事件,以及兩造的個人原因,造成兩造對於未來的生活規劃,發生重大歧見,無法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兩地無法回復正常婚姻生活,且亦因彼此歧見無法化解,屢次發生齟齬,逐漸消磨兩造之情份,終至無法挽回。再參上訴人無法理解民宿事業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及被上訴人轉換工作之困難性,而堅持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民宿事業及重新在國內找工作,毫無退讓或轉圜之餘地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別居兩地之原因,應有可歸責性。而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必須以回到日本生活為主要的生活模式,對於上訴人因疫情所產生之經濟不安全感及對於個人專長生涯發展,暨期待能回到國內與家人團聚生活的情感需求,亦無法理解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重要性,且未能提出有效的解決方式,導致兩造溝通無效,漸行漸遠,復參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仍表示:如果我們維持婚姻,伊可以等二審結束後與上訴人家人坐下來聊一下,聊什麼都可以,討論我們是否真的沒有辦法再回到日本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上訴人至今仍堅持上訴人應回到日本生活,並未了解上訴人對於在異國生活的不適應、對家人的感情依附及人格之自我發展,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長期別居生活之原因亦非無可歸責性。準此,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不能挽回,兩造均具可歸責性,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分居前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均關 懷備至,兩造亦曾經前往婚姻諮商,分居期間,其亦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係因上訴人拒絕與其溝通以致造成隔閡,兩造原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亦如其之預期,廣受歡迎,其並無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原審卷第129-218、233-246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確實與上訴人互動正常而對於上訴人的家人亦付出關懷且互動良好。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在COVID-19疫情前互動正常。但兩造係因COVID-19疫情所生影響而產生各自對於如何生活及在何地生活的人生重要選擇發生歧見,已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前與上訴人或其家人相互關懷互動之情形,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別居之原因純然為上訴人造成,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⒉又兩造對於婚姻諮商師的提供之意見感受不同,有兩造之LIN E可參(原審卷第283-284頁)。而經上訴人表示不適應該諮商師表達方式後,兩造均未再積極尋覓適合的婚姻諮詢管道,可見兩造亦均未積極解決婚姻歧見,均具可歸責性,而非僅有一造可歸責。 ⒊另兩造經營之民宿於疫情後,因報復性旅遊之故,○○成為熱 門旅遊地,兩造經營之民宿亦獲得好評等情,有線上訂房平台之評價等可參(原審卷第249-264頁)。然COVID-19疫情影響力遍及全球,起初並無特效藥亦無疫苗,且究竟何時能終止,無人可預言。兩造各持不同角度規畫如何因應疫情所產生之影響,並無對錯,亦不能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論上訴人當時萌生留在國內生活的想法及思考角度有何錯謬,進而認為兩造分居之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至今均持續關心上訴人,於上訴人生日 時贈送蛋糕或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而上訴人並無回應且拒接電話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118-119頁)。然兩造的核心問題乃是婚姻未來生活的規劃,但兩造對於發生婚姻破綻之核心問題並無任何讓步,實難認有進行有效溝通。故而,縱被上訴人有寄送問候之梗圖或語言,亦無助於解決兩造之婚姻破綻,亦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僅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毫無可歸責性。 ⒌由於兩造之歧見已由共同在日本生活或共同在國內生活,演 變為被上訴人堅持繼續維持婚姻,而上訴人堅持結束婚姻,二人絲毫無轉圜餘地,兩造間已無法心平氣和溝通,被上訴人所為之關懷之意,對上訴人而言實難以發生任何實質效益。因此,此亦不能認為兩造之婚姻仍有回復之可能。 ㈤綜上,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若夫妻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本件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圜餘地,甚至彼此開始相互指摘對方過錯而相互傷害,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對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非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