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上-131-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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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曾 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惟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其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發現其有酒駕、賭博、吸毒、嫖妓等惡習,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訴,請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准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審就兩造請求離婚部分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親權部分另由原審審理中),惟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之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復因兩造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上訴人乃撤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關於兩造請求裁判離婚部分之判決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1日結婚,伊婚後受被上訴人 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習慣,並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伊應被上訴人父母要求專心投入家庭,惟被上訴人將近2年無理由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已逾2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原審判決離婚後,已於112年12月25日為離婚登記。因兩造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個性暴躁,稍不順其意,便惡言相向 ,習於情緒失控時丟擲物品,並破壞家中家電及伊使用之車輛,兩造無法溝通時曾有互毆之情形,並非伊單方傷害上訴人。伊除負擔家庭開銷外,每月另行給付5-6萬元予上訴人自由使用,並交付信用卡之附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指伊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等均非事實,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導致雙方迭生口角,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 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詳如前揭壹、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受被上訴人精神及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 有酒駕、施用毒品、賭博及嫖妓習慣,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姻破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查兩造前經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依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兩造均具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0-13頁),是依兩造間求為婚姻消滅之確定離婚判決,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事由亦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非無過失之一方,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  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業據 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117-216頁),且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下稱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吵架時會互毆,上訴人聽到伊打電話告知家人正在與上訴人吵架,就把家裡東西砸壞,甚至拿伊健身的單槓去砸伊車子的擋風玻璃,並提出其於107年間之受傷照片、物品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婚字213號卷第71-87頁),由兩造所陳上情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兩造情緒控管能力均屬不當,發生口角衝突時,無法妥適理性溝通化解歧異。又依卷內對話內容可看出⑴被上訴人稱:每次我家人要來,你就要吵,我真的不懂等語(見原審婚字213號卷第91頁);⑵上訴人多次抱怨被上訴人家人之言行舉止(見系爭保護令卷第344-346、352、373、375、380-382、384頁);⑶上訴人不願同住被上訴人位於臺南之住所(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可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人相處情況欠佳,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兩造爭執起因亦有部分源自於被上訴人夾在其家人與上訴人之間左右為難而衍生之爭端,並非上訴人片段、去脈絡化所述:只要不服從被上訴人即恐受家庭暴力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有誇大其詞之嫌,則兩造多次口角及肢體衝突,無法遽認均為被上訴人之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欲與其家人用餐,其 已幫被上訴人訂好餐廳,但未答應一同前往,當時正在幫小孩洗澡,被上訴人不斷催促怎麼還沒洗好,且從其手中搶走小孩,並開始動手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這次是去晶英酒店吃烤鴨是上訴人訂位的,當時是後疫情階段,飯店會區隔客人的空間,當天她有跟伊說要看狀況,如果時間不足的話,她可能就不去了,因為疫情期間很少出去吃飯,伊也是想讓她外出好好疏壓。當天的確她幫小孩洗澡,洗完澡,伊幫忙用毛巾擦,伊說也快到時間,動作快一點可以趕上,她可能覺得壓力大時間不足,就說小孩跟她現在不想去,你自己去就好。伊很重視這一天,是伊媽媽、姐姐、上訴人跟我可以一家人一起吃飯,是伊很期待的一天,之前小孩滿月有到外面慶祝,小孩也有去,但上訴人沒有去,上訴人沒有跟伊家裡的人一起去外面吃飯過。她講這句話,可能大家情緒都不好了。但她說伊打她這是一個謊言,伊等有把小孩帶到房間稍微有吵,但伊沒有對她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系爭保護令卷第204頁)。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有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保護令卷第21-29頁),然前揭通報表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而為記載,且上訴人事後並未即時報警,遲至約半年後之111年10月1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報案(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9-20頁),通報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於111年4月12日即遭被上訴人施暴受傷,卻遲至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始至醫院驗傷(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163-164頁、系爭保護令卷第25-2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診斷書所載傷勢確為111年4月12日發生,且法院於系爭保護令案件亦認前開傷勢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家庭暴力(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35-44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兩造於111年4月12日本欲外出與被上訴人之母、胞姊一同用餐,惟因上訴人感到時間緊促不耐,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尚屬兩造欠缺良性溝通技巧之問題,上訴人逕認該次口角爭執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公允。  ㈣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居住越南的時候,某次伊已經準備好要 出門,因被上訴人控制伊之裝扮,要求伊換掉當天所穿的衣服,若不換就要揍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這次無法理解她發脾氣的原因,伊二姊從美國回亞洲,伊父親安排他們全家到越南玩,當天安排一起吃飯,伊下班回家看到被上訴人穿的衣服很緊身,伊問她要穿這樣嗎?上訴人說「我穿這樣你姊姊的老公就會看著我,不會看你姊」。那時伊等結婚不久,她也沒有看過伊姊姊及姊夫,她這樣說讓伊很生氣,後來她也沒有去吃飯,伊自己去吃飯。伊完全不是很會控制的人,那次只是問話而已,第一次見家人也只是提醒她問她,如果伊很愛控制,伊就不會答應她在臺北買房子定居,因為臺北不是伊的首選,伊家裡在臺南,當時伊回臺灣需要自主隔離,她跟她爸爸搭乘高鐵到高雄來跟伊拿存摺,讓她去繳交700萬元的○○預售屋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預售屋70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可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配合上訴人選擇臺北○○預售屋為兩造住處等語,並非子虛。並有兩造對話內容載有被上訴人稱「就是你被寵到不知道一般人的互動方式 你為了我說『你要穿這件出去』吵到離婚」等語可佐(系爭保護令卷第24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越南控制其穿著打扮,動輒打罵云云,配合前開對話內容以觀,顯非實情,且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再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酗酒、賭博、施用毒品、嫖妓云云,除提出無法辨識上訴人所述為真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婚字198號卷第475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㈤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理性溝通化解雙方歧異,致多次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就婚姻破裂同具可歸責性,上訴人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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