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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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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