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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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認同原法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婚字 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兩造之離婚原因,兩造離婚原因為相對人有嚴重人品問題及婚前欺騙隱瞞所致,因事關個人名譽,為此聲請更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三、查原判決係依聲請人之反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又附表編號 1至4部分,係原判決簡要整理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攻擊及防禦方法,縱判決「事實及理由」有未詳盡之處,仍非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准許聲請人離婚反請求之論述,係原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亦非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均不得以裁定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頁數、行數 詳參聲請人113年9月19日「家事上訴5」狀,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略述如下: 1 第4頁第7行後面二、(一)1、 請增加:⑴相對人有點精神問題外幻想很嚴重,而且脾氣很壞會言語暴力聲請人外,其實也很會念聲請人,比聲請人還嚴重,而且有雙重標準。⑵聲請人家沒有髒亂,還有家務都是聲請人在做、還煮飯,相對人只負責洗碗。⑶相對人說聲請人2年多來對他的騷擾為亂說。 2 第4頁第13行二、(一)1、 相對人即便有工作收入還是向聲請人要錢… 3 第4頁倒數第2行二、(一)1、 108年4月才簽下離婚協議書。 4 第7頁第9行二、(二) 金額有含手機費、平板遠傳手機門號。 5 第8頁第3行,三、(二)2、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相對人愛說謊和亂說聲請人,還有每個月要聲請人墊錢和借錢造成爭吵(和信仰、交友、家人沒關係和經濟、人品問題有關),是相對人先提離婚和搬走威脅還有欺負聲請人嚴重,聲請人才會被迫反請求離婚。 6 第9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2) 聲請人與訴外人甲○○發生衝突,經甲○○對聲請人誣告提起傷害及妨礙名譽之告訴後不起訴(和甲○○LINE對話證明她承認對聲請人誣告,且是相對人慫恿,甲○○願意出庭作證)。 7 第10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6) 上訴被駁回,賠償6萬元確定(還沒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