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家上-134-202412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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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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