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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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