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家上-138-2024122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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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提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就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之週休二日部分,變更如附件所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元,如遲延一期未履 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准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另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嗣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3萬3661元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不服,提出上訴(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出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 女乙○○,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原審判准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確定。而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23萬3661元等情(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反請求,則以: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負擔甲○○之扶養費,而應由他方單獨負擔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費;參諸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平日花費,且上訴人之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60﹪,伊4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而認伊負擔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以46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後向伊之父親丙○○借貸211萬3568元清償剩餘房貸本息;嗣以810萬元購買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先向伊之父親丙○○借貸410萬元支付部分價金,剩餘價金則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再出售○○○路房地,及向丙○○借款45萬7700元,以償還○○路房地之貸款;且丙○○確有交付211萬3568元予被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均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分配394萬8027元。另甲○○自小與伊同寢,長期由伊照顧,對於原審附表會面交往方式關於自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需由被上訴人接回同住過夜部分,相當抗拒,為尊重甲○○之意願,希望週休二日部分於16歲前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16歲後依其意願為之,若親子關係改善,伊願秉持友善父母之精神,協商調整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逾35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112年11月16日上訴狀附表所示。另於本院追加反請求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共計9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如遲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㈠兩造於9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乙○○(0 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確定;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以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11年6月2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 款及保單價值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8頁、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8頁)。而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2341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8127元(計算式:2元+4166元+2624元+21萬0995元+32萬0340元=53萬8127元),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價值: ①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不動 產、存款、保單價值及汽車等情,有卷附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及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34頁、第135頁、第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146-14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25萬4800元,於原審漏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價值,但兩造於原審已合意○○路房地價值為1442萬元,有卷附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合意之○○路房地價值與事實不符,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計算式:1442萬元+2萬2099元+25萬4800元+6萬9431元+1萬3954元+54萬7303元+6萬5000元=1539萬2587元),亦可認定。 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先購買○○○路房地,後來向伊父親丙○○借貸 211萬3568元清償房貸剩餘本息,再向丙○○借貸410萬元,而以810萬元購買○○路房地,剩餘向臺灣銀行貸款,之後出售○○○路房地及向丙○○借貸45萬7700元清償臺灣銀行貸款,總計伊向丙○○借款667萬1268元,應列為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路房地太偏僻,接送小孩上學 不方便,伊幫忙看○○路房地,這筆錢是伊配偶之手尾錢,因為伊配偶有遺言,要給小孩買房子或結婚之用,伊作主將包含上訴人弟弟及妹妹的錢先借給上訴人他們用,等孫女長大後,上訴人要慢慢還給伊;伊於99年間去看○○路房地,伊拿現金10萬元當簽約金,伊出了400萬元匯到福綱建設公司,○○路房地總價是810萬元,除先前匯400萬元外,其餘錢是伊慢慢幫忙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200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忘記○○路房地何時購買,是公公自己去看房子並下訂,簽約金及頭期款都是公公付的;買○○路房地前,公公為鼓勵伊生兒子,要將貸款還清,伊公公確實有支付400萬元貸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丙○○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4頁),足認丙○○證述其借款予上訴人,而支付簽約金10萬元及匯款40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為真。故上訴人抗辯其向丙○○借貸410萬元以購買○○路房地,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等語,自屬可採。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路房地賣掉之前,伊有幫忙還200 多萬元,伊是拿現金予媳婦(即被上訴人),叫她拿去銀行還,伊是從聯邦銀行轉帳200多萬元至媳婦帳戶,讓她去還款,伊並無贈與媳婦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惟依證人丙○○手寫紀錄及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3、45頁,及本院卷第165頁),僅可證明丙○○於98年7月17日、同年7月21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各提領51萬5000元、44萬4000元,但無法證明丙○○轉帳或提領現金211萬3568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路房地貸款。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丙○○借予上訴人211萬3568元清償○○○路房地貸款,及借款45萬7700元予上訴人清償○○路房地貸款。故上訴人抗辯伊向丙○○先後借款211萬3568元、45萬7700元以清償上開房地貸款,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共計1539萬2587元;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410萬元。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計算式:1539萬2587元-410萬元=1129萬2587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3萬 8127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129萬2587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75萬4460元(計算式:1129萬2587元-53萬8127元=1075萬4460元)。基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數額為537萬7230元(計算式:1075萬4460元÷2=537萬7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差額523萬3661元,未逾前揭金額,應屬有理。 ㈡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何為當?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甲○○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其等之固有權,是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影響,酌定被上訴人得持續探視甲○○,自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必要。⑵本院參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建議,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訪視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第109-119頁),認甲○○長期與上訴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被上訴人較少參與甲○○之照顧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11頁),如被上訴人與甲○○持續進行接觸探視,應得自在與其相處互動,親子情誼當無疏離問題;然考量甲○○仍為國小學齡兒童,培養規律生活作息,對穩固其身心健康與成長甚為重要;且被上訴人雖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以增進親子感情,但允其每月任二週得將甲○○接回住處過夜,於次日下午7時許再送回上訴人住處,依甲○○之年齡,及被上訴人自陳擔任固定○○○○○○,上班時間不固定,且較少參與子女照顧事宜等情,恐稍屬頻繁,應待甲○○成熟後漸進增加相處頻率為宜,暨斟酌兩造對探視方案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就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另變更如附件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㈢上訴人反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甲○○之親權由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與甲○○ 同住,但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自得命其給付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甲○○仍屬學齡兒童,有賴雙親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頓生活,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要;而上訴人自陳於○○○○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則自陳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7556元(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併考量雙方正值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目前社會消費與生活水準,及甲○○居住就學處為桃園市○○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準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認甲○○每月應受扶養程度應以2萬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當。準此,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萬2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被上訴人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自113年2月起墊付甲○○之扶養費,迄同年7月止,墊付6個月扶養費等情,被上訴人對此未予否認,故就113年2月起至6月止,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7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6=7萬2000),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未提出該書狀送達之證明,故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提出反請求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7萬2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其最佳利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23萬36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關於甲○○就讀國小4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之週休二日部分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元 原審卷二第8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166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存款 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624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萬0995元 (計算式:217218-6223=210995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5 保險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32萬0340元 (計算式:331434-11094=320340元) 原審卷一第155頁 合計 53萬81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新台幣/元) 備註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 1442萬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2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2099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 25萬4800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4 存款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9431元 原審卷一第134頁 5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萬3954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4萬7303元 (計算式:619751元-72448元=547303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7 汽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8 債務 丙○○借款 410萬 合計 1129萬2587元 附件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四年級起至年滿16歲以前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四年級起至國小畢業為止,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週休二日 每月任擇2週(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即每月第1、3週) 於國小畢業後至年滿16歲以前,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探視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才藝課程,被上訴人需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