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家上-143-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來臺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被上訴人不事生產,常由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及須扶養被上訴人之母,於102年間伊母親生病之際,被上訴人竟拒絕借伊人民幣2萬元返回探視。伊有感被上訴人冷淡無情,遂於103年間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離婚訴訟),其後雖先撤回,然伊隨於104年1月5日回到大陸長住,雙方自此開始分居,迄今約已10年,期間雖曾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相處問題,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兩造再無聯繫、形同陌路,彼此婚姻關係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而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不予聞問,自有可責之處,伊應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上訴人前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設籍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兩造於103年間開始分居,上訴人另曾提起前離婚訴訟復行撤回,並已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僅曾於107、108、112年間短暫入境數日等情,有戶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6頁),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6號前離婚訴訟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前離婚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事勞 務,拒絕合理分擔家庭開銷,彼此婚姻已難繼續維繫,被上訴人於該案到庭則全予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指非真(見前離婚訴訟卷民事起訴狀、103年9月25日筆錄第2、3頁),然均未見彼等各自舉證以實其說,顯示雙方認知早已存在明顯差距,且不曾為有效化解;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斯時甫因購入合宜住宅,尚須持續繳付貸款(見同上卷103年7月14日筆錄第3頁),堪證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人所願支付相關家用,或亦有其難言苦衷,若能嘗試先行溝通,毋寧更可避免加深兩造誤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逕自訴諸法律請求判決離婚,難謂已完善顧念夫妻情誼;另被上訴人雖稱有意維持婚姻,卻一味批評調解委員專業不足,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猶反覆質疑上訴人最初便無心結婚,且與男性同事似有不當往來,甚已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同上卷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則其無視專業協助並執著己見,顯亦同屬雙方關係陷入僵局之共同原因;兩造於93年2月結婚以後,同住生活已歷多年,仍無法磨合尋得寬容對待彼此之合宜方式,雙方關係因此日漸惡化,原有互信誠摯之感情基礎,已於當時產生裂痕。 2.其次,上訴人嗣雖主動撤回前離婚訴訟,但其未再返回與 被上訴人同住,且在104年1月5日離境以後便極少返台,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參諸上訴人所述其於107、108年間回臺期間,有與兩造之子甲○○傳訊聯繫,另曾於被上訴人攜同甲○○前往大陸旅遊時,和甲○○進行短暫會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因被上訴人對此未有任何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臺以後,非無與其方便聯絡之可行方式,卻於兩造分居迄今約莫10年期間,不見有何探訪問候之善意作為,而依上訴人以上自承情節,其亦僅願與兩造之子有所接觸,對待被上訴人之態度依舊消極,雙方關係顯未在彼此暫別冷靜之後出現任何轉圜,既有之婚姻破綻便在遲遲無法重建良性互動過程中益發嚴重。 3.則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 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離境後,與被上訴人再無共同生活已近10年,且至本件審理期間毫無改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居轉趨淡薄,顯難達成夫妻共同扶持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等對待義務,早已無心實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兩造生活再無緊密交集,亦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予以客觀審度,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信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本件應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此自無強求兩造維持僅存其名,而無其實婚姻之必要。 ㈢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依客 觀標準,確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就此等情事發生,承前可知兩造均具可責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