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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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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