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審卷第24、8-9頁)。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