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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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