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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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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