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家上-157-20241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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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趙林惠美 趙得年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建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連波 趙進財 趙叔敏 陳金萍 陳金遠 陳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經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202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清秀於民國70年5月23日死亡,遺有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土地,其餘同段土地簡稱略同)、OOO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持分)1/4、OOO土地,及其生前借用長子趙榮輝名義登記之OOO土地;因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子女趙榮輝、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女趙叔敏口頭協議將各人應繼分亦借用趙榮輝名義登記,以保障未婚且無後之趙榮輝晚年生活,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遂於70年9月8日登記由趙榮輝繼承取得。嗣趙政忠於79年10月2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就上開土地與趙榮輝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4人,又陳趙成子於同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萍、陳金遠、陳麗雪3人(下合稱陳金萍3人);嗣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金萍3人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而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叔敏、陳金萍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金萍(下合稱趙連波4人)則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趙叔敏、陳金萍隨後將OOO土地分割為OOO-O土地、OOO土地,並將該2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各170萬6200元出售予第三人;趙連波4人亦將OOO土地持分1/4以總價999萬3889元出售;均侵害伊等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應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㈡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趙連波應將OOO土地、趙進財應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㈢趙連波4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趙叔敏應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陳金萍3人應連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OOO土地自始即為趙榮輝所有,非趙清秀借 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亦非屬趙清秀之遺產;至趙清秀所有之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於其死亡後,因長子趙榮輝未婚且無子女,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趙榮輝繼承取得,即屬趙榮輝個人之財產,並非其他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嗣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所遺上開土地,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繼承,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趙連波、趙進財分別移轉OOO土地、OOO土地之持分,及就趙叔敏、陳金萍出售OOO土地、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1/4部分,請求趙連波4人、趙叔敏、陳金萍3人給付金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OOO土地因57年5月13日農地重劃,於58年7月5日登記 為趙榮輝所有;㈡趙清秀於70年5月23日死亡,其名下有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其繼承人包括配偶趙林冥、子女趙榮輝、趙政忠、陳趙成子、趙連波、趙進財、養女趙叔敏(除趙叔敏應繼分為1/13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2/13);上開土地於70年9月8日辦竣由趙榮輝繼承取得之登記;㈢趙政忠於7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趙林冥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輝、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及代位繼承人趙建欽、趙得年;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陳趙成子;陳趙成子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萍3人;㈣趙榮輝死後,其名下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萍、趙叔敏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2(嗣再分割為OOO土地、OOO-O土地);㈤陳金萍、趙叔敏於110年12月14日將OOO、OOO-O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趙連波4人於112年6月29日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8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5、17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趙進財移轉土地持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雖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惟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於受移轉前,既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OO 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則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用趙榮輝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之文書及其與趙進財、趙連波之對話錄音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65至173頁)。惟查: ⒈依上開錄音譯文,趙建欽意在以伊為「趙家一分子」之籠統 名義,要求分配「阿公(即趙清秀)傳下來的」遺產;而趙進財、趙連波則係因趙叔敏之養女身分,欲否定其繼承權利,此參趙連波表示:「…敏華(即趙叔敏)那一份全部拿出來我完全認同…要是做4份來分割我給你簽署,你要是做5份來分割我是不要,不可能的…」等語、趙進財表示:「那個養女憑什麼拿那麼多」等語足知,即其等主觀上係認為趙叔敏不應就上開土地獲得分配,至上訴人若欲分配上開土地,則應盡取之於趙叔敏獲分配部分,既未提及上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亦非認同上訴人所主張趙榮輝之上開土地分成5份分配(即趙政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趙進財、趙連波、陳趙成子之繼承人即陳金萍3人、趙叔敏各1份),至所謂「趙家一分子」,亦無從認係上訴人得繼承上開土地或為任何權利主張之依據,則前揭文書及對話錄音及譯文,已無從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況趙榮輝於110年6月20日死亡後,其所有遺產,包括OOO土地 、OOO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業經其繼承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及於110年8月15日死亡之陳趙成子繼承人即陳金萍3人,協議分割完畢,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家調字卷第85頁)。倘上開土地係趙清秀及其繼承人借用趙榮輝名義登記,何以趙榮輝死後,竟無一人予以釐清即協議分割遺產?又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保障未婚且無後之趙榮輝生活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何以該等土地登記為趙榮輝所有後,歷經40、50年而迄至其以高齡85歲身故,均無人與其確認此情並留存相關憑據?趙榮輝亦未就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預作任何處理?均顯悖於情理。則徒憑上訴人之主張,及僅欲否定趙叔敏繼承權而非認同上訴人主張之趙進財與趙連波對話內容暨上開趙建欽提供予趙進財簽署之文書,均無從認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既無從認定OOO土地係趙清秀生前借趙榮輝名義登記,及OOO 土地、OOO土地持分1/4、OOO土地係趙清秀之繼承人借趙榮輝名義登記;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與趙榮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雖上訴人係趙清秀、趙政忠之繼承人,亦無從認定其等與趙榮輝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趙榮輝之繼承人趙連波、趙進財、趙叔敏及陳趙成子之繼承人陳金萍3人嗣協議分割趙榮輝之遺產,由趙進財取得OOO土地,趙連波取得OOO土地,趙連波4人取得OOO土地持分各1/16,陳金萍及趙叔敏各取得OOO土地持分1/2,並於110年9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陳金萍、趙叔敏將OOO土地分割為OOO土地及OOO-O土地並予出售、趙連波4人將OOO土地持分計1/4出售(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趙進財所有之OOO土地、趙連波所有之OOO土地、陳金萍、趙叔敏出售OOO土地、OOO-O土地、趙連波4人出售OOO土地持分計1/4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均無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趙連波移轉OOO土地持分、趙進財移轉OOO土地持分,及請求陳金萍3人、趙叔敏給付出售OOO土地、OOO-O土地之價金、趙連波4人給付出售OOO土地持分計1/4之價金,於法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連波將OOO土地、趙進財將OOO土地,分別移轉持分4/78予趙林惠美、各5/78予趙建欽及趙得年;及請求趙連波4人連帶給付趙林惠美51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64萬0500元,請求趙叔敏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請求陳金萍3人連帶給付趙林惠美9萬2400元、趙建欽及趙得年各11萬5500元,暨均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就前述金錢給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