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上-160-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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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 兩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脾氣暴躁,常以「白痴、不要臉、神經病、三八假賢慧、沒路用的咖小、公司的看門狗、笨得跟豬一樣、從垃圾堆撿回來的、妳這種貨色我完全不考慮、娶到妳真是枉然(台語)」等語對伊進行貶抑,伊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110年9月12日兩造再生口角,上訴人竟欲將伊與兩名子女趕出家門,並於隔(13)日要求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伊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原共同住處;然其後上訴人仍持續傳訊騷擾,甚對伊恫稱「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雖上訴人嗣以協議離婚當時未經證人見聞離婚真意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主張雙方婚姻並未消滅(下稱另件請求),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惟上訴人分居迄今對伊及子女均不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示其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各自生活多年,婚姻顯存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以駕駛觀光遊覽車為業,家庭開銷均由 伊獨力負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伊收入銳減,僅能兼差謀生,始有無法負擔全部家計情形;伊較關心子女生活狀況,亦因此發生親子教養摩擦,惟伊不曾對被上訴人或子女施以辱罵或精神虐待,亦從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屬伊一時情緒激憤所為或係斷章取義,伊實無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反觀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帳戶,投資失利虧損,遭伊察覺後始故意製造事端,且伊於分居期間亦曾嘗試挽回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係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甲○○ 、乙○○;㈡婚後兩造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離開上開住所,雙方開始分居;㈢兩造曾於110年9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復提起另件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件請求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即多有爭執,於分居之前頻 率更甚以往,口角過程上訴人經常以貶抑言詞相向,致其難再忍受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以前兩造偶爾爭執,大概一週一次,約於七年前伊高一時,雙方爭執開始頻繁,平均而言罵人頻率一週約三到四天;像上訴人不理解對姊姊教育方式,雖將教導之責交給被上訴人,然一旦姊姊犯錯,上訴人就會藉此責備被上訴人;伊聽過兩造爭吵中上訴人會罵「沒有用的廢物、笨的跟豬一樣、這個女人就是賤」,被上訴人不一定回答,但上訴仍會用那些話辱罵;上訴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把工作拿回家作,還說被上訴人是公司的看門狗,覺得是被上訴人能力不佳,因被上訴人是一般上班族,接觸的人較多,上訴人也會懷疑被上訴人在外交友狀況;上訴人罵人沒有理由,伊們也不清楚為何要發這樣大的脾氣,有些事可溝通,但上訴人拒絕溝通,選擇用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並有上訴人屢以「白癡、不要臉、三八假賢慧、咖小、對這個家沒有一點貢獻」等語斥罵被上訴人之音檔與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堪認上訴人確常執著主觀意識,對被上訴人苛刻貶損,被上訴人雖屢予隱忍,仍未使上訴人收斂改變,甚於子女面前亦毫無節制,且於近年更變本加厲,辱罵指謫日漸頻繁,顯示上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應有之互敬互重原則;而雙方結婚雖歷多年,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中動輒得咎,遇有爭執雙方便陷入緊張對立,長久以往兩造婚姻因此漸生裂痕,實屬其來有自。至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均為節錄,其係因被上訴人刻意挑釁始生一時情緒反應云云,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   2.嗣於110年9月12日兩造與子女同在住處,交談間上訴人又 生不滿,竟不再念及既有情誼,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與子女遷出乙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間辦離婚前大家在討論一個數學話題,上訴人講的跟伊們和網路有出入,伊們想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對,上訴人便說書讀這麼高有什麼用,後來就叫伊們全部都出去等語為憑(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縱認家人對其態度欠缺該有尊重,當應先秉持平和理性適度溝通,詎卻捨此不為,訴諸個人權威地位,率以「妳出去、妳出去,娶到妳真是枉然;我是長輩,你有能力你自己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逕命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足見上訴人至此已然無心維繫夫妻親子聯繫,而其驅趕家人離開所為,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不復存在,彼此關係遂在上訴人無法寬容以待,並予充分同理情形下惡化到難挽程度。   3.而於110年9月12日衝突過後,上訴人隨與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雖於111年間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主張離婚未具法定要式,雙方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斯時既係同持親簽之離婚協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可證彼此顯均有感多年積累之齟齬難期解決,上訴人亦早已不存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自1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遷出別居開始,期間縱經上訴人提出另件請求並獲判勝訴確定,兩造生活再無重疊交集乙情從無改變;參照證人乙○○證述:兩造分居後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挽回行為,還說被上訴人若回來要洗門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上訴人傳送之「妳要去死我可以陪妳去;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我真的不知道妳這個女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妳不回來說清楚,毀了我一生,妳也要感覺跟我一樣,絕不開玩笑;如果妳真的不再理我,另一場風暴即將開始,到時不是哭或鬧自殺就能解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53頁),併上訴人於與乙○○對話時所為「如果娶被上訴人就從五樓跳下去、被上訴人家庭是個廢人」等批評(見原審卷第55頁),更足見兩造分居多年以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敵視態度依舊未減,亦不曾冷靜思考有無轉圜可能,兩造原有婚姻基礎自此蕩然無存,無從期待重拾良性互動,雙方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並於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甚明。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緣由,在於上訴人 從無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之心意,遂造成兩造感情疏離,並在相處過程中,難以同理尊重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使夫妻情感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再行忍受屈辱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不思反思調整,表面上稱希望改善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方質疑,甚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無心先為自我檢討,片面中斷於原審短暫參與之諮商協助,並執詞指謫被上訴人先有盜用其帳戶之舉方會故起訟端,惟不論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未藉適法途徑妥善處理、理性溝通,卻選擇以前開侵擾手段貶損配偶人格尊嚴,絕難謂屬正當;上訴人常年蔑視被上訴人及吝於自省,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分居狀態,迄今不見和緩改變契機,肇致婚姻產生裂痕直至難以回復等情狀,是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自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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