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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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