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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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