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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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