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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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