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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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