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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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