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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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變更為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 、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婚後不到一個月,伊即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前女友乙○○(下稱乙○○)仍有聯繫且以夫妻相稱,上訴人雖保證會與乙○○斷絕私人往來(上訴人與乙○○為同事關係),然兩人仍繼續維持婚外情,嗣伊提出離婚之要求,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14日簽立切結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不再與乙○○有聯繫等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兩造同意離婚。然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同年月21日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上訴人並表示「我每天都很想你」、「那個賤女人說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等語,可見上訴人無意與乙○○斷絕往來,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伊為使甲○○能持續進行早療而與上訴人同住一個屋簷下,暫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離婚請求,然兩造除甲○○之照顧扶養等事務有所接觸溝通外,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伊與甲○○之依附關係甚深,兩造離婚後,應由伊行使親權,上訴人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條之1、1116條之2、1119條、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甲○○之親權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會面交往及其方式及命上訴人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美滿和樂,然於108年5月間被上 訴人因懷疑伊與乙○○尚有聯繫而發生多次爭執,伊為維持婚姻使被上訴人安心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宥恕、原諒伊所為,且願意彌補並繼續維持婚姻。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要求伊一起至兒福聯盟做婚姻諮商,並在諮商過程中表示要離婚,嗣伊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坦承該異性為其外遇對象。兩造自108年2月分房係因被上訴人嫌棄伊睡覺時打呼聲音太大,影響其睡眠,故要求伊至其他房間睡覺,嗣亦拒絕伊返回房間睡覺。被上訴人無視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盡力挽救婚姻所為之努力,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伊並無為任何造成婚姻發生破綻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伊在工作之餘會接送甲○○上下學、晚間陪伴甲○○,且甲○○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已適應學習環境,若被上訴人取得其親權勢必將變動甲○○之環境,對甲○○並非有利,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實因另行結交異性,其已無心經營家庭也無心照顧甲○○,若准兩造離婚,應由伊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是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且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持續與乙○○維持婚外情,經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保證與乙○○斷絕聯繫,然竟仍與乙○○以電子郵件聯繫,並無與乙○○斷絕往來之意,致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行為發生破綻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5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乙○○間之簡訊截圖、MESSENGER截圖、電子郵件截圖、上訴人購物贈送乙○○之購物紀錄截圖、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39-42、45-49、51、53、55-57、59-6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美滿,被上訴人出於猜疑上訴人與乙○○仍有不當往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上訴人)2016年婚後即與前女友乙○○以電話及LINE、FACEBOOK、MESSENGER、EMAIL等方式保持聯繫,不僅次數密切頻繁且內容曖昧,嗣經乙方(被上訴人)發現甲方疑似外遇行為,已導致乙方精神受到極大痛苦。」、「(三)自本書簽訂之日起,甲方不得主動與乙○○有任何聯繫(包括但不限電話、LINE、FACEBOOK、MESSENGER、EMAIL等,且不限既有或將來新增之帳號),苟有乙○○主動聯繫甲方情事,甲方僅能以拒絕再聯繫之內容回覆之,不得有噓寒問暖之關心,更不得有進一步曖昧之互動。」等字,是兩造之婚姻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實因上訴人與乙○○間之不當往來而相處不睦。又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天(108年5月13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知道你心情不好,你在生我的氣,怪我沒打給你關心你,你知道嗎?我除了最近罰寫聖經,還要被她質疑,甚至她要打電話到漢登被我擋掉,你知道嗎?我一直都在保護你,我真的很愛你,想到我也煩,我現在就是先把家裡顧好,及不被抓到跟你聯絡,我希望你快樂,想你」(原審卷第59頁)。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日(108年5月14日)以EMAIL向乙○○表示「吃飽了嗎?你還在生我的氣嗎?我剛好回家吃飯,晚點回公司,你呢!在忙嗎?我每天都很想你」(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跟你說,那個賤女人說他可能要對你提告,你自己小心點」(原審卷第61頁)、108年5月15日「你從頭到尾就想到自己,都一直怪我沒保護你,我對你真的很失望,我跟你說只是可能,更何況我跟她從前天簽協議書就狀況不好,我心情很不好,簽協議書一直說市(是)合約,還當著我面前看我有沒有改任何地方,除了小孩監護權,還有撫養費及侵占的增加及有修改內容,你說我沒保護你,我一直都有保護你,否則她記(寄)協議書給你簽,不然去漢登找你亂,我一直都在保護你,你真的太令我失望,我已經很無助跟無奈,什麼都推給我,算了,以後你不用打給我,我周末我會搬家,就這樣吧」(原審卷第6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仍與乙○○不當交往,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雖安撫被上訴人離婚求去之意及避免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仍與乙○○聯繫,但實際並未真心結束與乙○○間之不當往來,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及後二日均與乙○○間有情侶般之互動。108年5月21日更寄電子郵件予乙○○,並以「賤女人」之用語稱呼被上訴人,盡顯其貶抑被上訴人之心態,更加摧毀婚姻中應有的互信互愛的基礎。再參以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上訴人未表達歉意且仍與乙○○有聯絡等情,有兩造108年5月20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99-203、458-465頁),其中108年5月2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LINE對話「簽切結書不是我想原諒你,是因為我不想再繼續的最後手段,因為我知道簽了你還是會再犯,果然不出我所料,你們還在聯絡,承諾無效……」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諒上訴人,兩造感情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有修復之跡象。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經寬宥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因與不明男子十指交握且舉止親 暱一同前往○○地區之旅館等情而遭上訴人發覺後,提出侵害配偶權告訴而獲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 )。被上訴人與異性之不當往來,亦足以動搖婚姻中互信互 愛之基礎,而使兩造原已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發生之破綻,其破綻更加擴大。且111年9月1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知道我為什麼沒跟你說話嗎?我害怕回家, 我害怕面對你跟小孩,我每天看到你跟小孩是我最難過,我 每天都在哭,我很難過」(原審卷第353頁)。上訴人亦在111年11月3日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想待在這裡就離開這邊!馬上簽字離開這邊,你不要跟我爭取贍養費,你馬上滾。你不要跟我爭取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看到你也很痛苦,我求你趕快搬出去,簽字趕快簽立刻搬出去……」、「要上 法院就上法院,沒關係,我這邊律師都準備好了」,「談不 下去了啦,直接走訴訟了啦……」。111年12月29日「你把你的離婚條件寫給我」,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29、232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雖曾尋求專業諮商,但因被上訴人亦有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感情亦未變好(原審卷第250-251頁)。再依112年4月10日兩造LINE對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其詢問甲○○入學○○國小通知及戶口名簿等事,兩造亦在LINE上爆發衝突等情(原審卷第351-352頁)。可見,兩造之婚姻並未修復,反而衝突對立升高,感情長久以來並未改善,且不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美滿,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其經甲○○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多次與該名男性攜甲○○外出遊玩同住一家飯店同一房間,及該名男性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經其發現後,被上訴人仍迴護該名男性,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不思保持家庭圓滿所致,上訴人被人戴了綠帽,親生兒子變成別人的,還必須忍受離婚及家庭破碎,妻離子散之懲罰,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云云。查,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不當往來,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挽回之原因,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與其他男性不當往來之前,早已長期與其他女性有不當往來,破壞兩造婚姻和諧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兩造前後都有與異性不當往來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有此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攜甲○○與其他男子共同出遊將使甲○○成為其他人之子女部分,則應有誤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產後因照料甲○○而壓力甚大,情緒不穩而對上訴人有言語、行為暴力等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⒍承上,兩造自結婚起即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而 頻生衝突,婚姻難諧,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但上訴人並非出於真心所簽署,亦未停止與其他女性間之不當往來,兩造之感情並未因此修復,之後更發生被上訴人亦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兩造之婚姻破綻更加擴大,兩造間之對立衝突不斷,且兩造分房迄今已達5年,時間並非短暫,兩造在此期間情愛基礎喪失,彼此對立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均具可歸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出具訪 視報告略以(原審卷第363至374頁):⑴兩造均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備妥居所,本院卷第114頁),兩造皆可陳述甲○○受照顧狀況,及表述甲○○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去兩造共同照顧甲○○期間,兩造皆有照顧、教育甲○○之經驗。至於支持系統部分,上訴人之父、弟過去曾有協助照顧甲○○之經驗,未來上訴人之父、弟也可協助照顧甲○○;被上訴人之父母、弟於過去至今均有協助甲○○之日常照顧,未來亦可持續提供甲○○照顧所需,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⑵訪視時觀察甲○○可自在於兩造居所活動,甲○○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甲○○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甲○○被照顧情形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考量甲○○年僅6歲,尚需兩造給予關懷及照護,且兩造應具備甲○○與父母會面之概念與友善,並建議兩造可透過第三方監督探視,建立兩造與甲○○穩定之會面,以確保甲○○不受到兩造衝突之影響,並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利。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甲○○生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察兩造均與甲○○具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⒊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雙方前雖多有對立及交惡,也表明欲單獨行使親權。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23頁),且兩造均陳述,不論甲○○與何方同住均願意成為友善父母(本院卷第114、119頁)。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之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尚須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 ⒋又甲○○自出生時起,除被上訴人上班期間外,即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於甲○○之需求熟悉,且與其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有其父、弟可協助(參訪視報告),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就甲○○之照顧陳述「(問:小孩過動及發展遲緩狀況如何?)每週三去林正修診所進行專注力、認知發展的療程,每天都有在吃藥,吃利長能,每天早上吃一顆,副作用是中午會吃不下飯,所以我早上會幫他準備豐盛一點,早餐跟藥是在家吃完,我6時35分起床,熱昨晚的菜當早餐。早餐胃口很好,有肉、菜、蛋,配地瓜,有時候替換奶黃包或芝麻包,因為中午學校營養午餐只有吃一口飯。」、「(問:現在小孩晚上還是跟被上訴人睡?) 對,每天晚上睡覺前孩子準備好故事書在床上等我,有時候太晚就不會念。」、「(問 :對於小孩多元發展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想法?)我是幫孩 子選擇實驗幼稚園,有多元才藝,希望能夠探索他多元發展。我也時常帶孩子走出戶外,如博物館、動物園、水族館,都會帶他去探索。他很喜歡組裝機器人、機械類的東西,買給他同樣東西,就可以玩3-4年。」、「(問:如果孩子在探視時告訴你不想寫作業,怎麼辦?)我會跟孩子說目前有一個目標要達成,達成之後我們下午就可以去做想做的事情,我會問他說你會希望老師禮拜一在你作業簿上劃大圈嗎之類的。如果他堅持不願意寫作業,我會進一步問他說是不是有什麼困難,並問他是何時開始不想寫作業的。如果小孩說就是不想唸書,我會告訴他不上進的後果。」、「(問 :如果被上訴人是探視者,你發現小孩有偏差行為,會如何 做?如何要求對方?)我會問孩子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因為孩子的語言會結巴,不是那麼流暢。孩子現在7歲,縱使有時用語不對,但他表達的意思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要多問幾次,才能順利讓他把要表達的事情表達出來,也順便教他這樣的事情可以用這樣方式來表達。」(本院卷第119、122頁)。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甲○○的發展遲緩問題,在用藥、心理及身體照顧上均相當細膩,且兩造亦不爭執甲○○目前晚間仍與被上訴人同睡,顯見,被上訴人的陪伴是甲○○建立安全感之主要來源,甲○○與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會把持甲○○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因此,甲○○現年紀尚小,被上訴人對其心理、安全感需求及身體照顧之細膩度均佳。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認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遷移戶籍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顧甲○○之權益而有諸多侵害甲○○ 權益之行為,例如:與異性十指交扣前去旅館,假日被上訴人多次攜帶甲○○與外遇對象出遊同住一間飯店房間,該名男子並且向甲○○表示喜歡被上訴人,並使甲○○親見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出遊開房間睡在一起,並有親吻、摟抱之不堪入目之行為,傷害甲○○心靈,重創兩造在甲○○心中之形象,伊恐甲○○之觀念不正確認為外遇是對的事,影響其人格發展,又甲○○平日最親近的就是○○家人及學校老師,醫療照顧都由伊及伊父負責,返家休息也由伊及伊父照顧,讓被上訴人專心上班,伊及伊父也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伊再三與甲○○確認,甲○○希望留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然與其他男性有不當往來,已如上述,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帶甲○○與其他異性開房間使其見聞被上訴人與異性同睡一床或使甲○○親見其與其他異性有親吻、摟抱之親密舉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亦以此情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亦認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牽手同至旅館等情為真,但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而無足採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是上訴人抗辯甲○○親見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同榻而眠或有親密舉止侵害甲○○之權益或造成其心理有不良影響云云,自難採信。又甲○○團體治療及放學後的照顧部分,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雖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負責接送及照顧,然早上準備早餐及晚間睡前之安撫等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上述,因此,兩造及家人都有協力照顧甲○○,並非僅有上訴人一方,且此並不能替代甲○○對於被上訴人有較高之依附性而較適宜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認定。而甲○○從小在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之○○家中居住成長,對於甲○○離去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家人自有不捨,然而因兩造離異,無法共同生活,亦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選擇一方同住。但對於未同住之一方,對於甲○○之成長,亦是非常重要,故可以由上訴人及家人探視之方式加以彌補,非必然只能選擇讓甲○○與上訴人同住。再者,甲○○目前為小學二年級屬於低年級小學生,明年九月將升上三年級,邁入中年級生,衡以一般國小學校會在升中年級及高年級時重新分班及更換導師,即使沒有變更學校,亦會有搬遷新教室、接納新同學及新老師之適應期,在此變動之際,使甲○○更換不同學校,應可降低減少其適應新學校、新同學及新老師之衝擊。因此,本院仍認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依附關係較深,被上訴人亦較能了解甲○○之心理狀態及生活習性,照顧上亦較為細膩,應由被上訴人與甲○○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無端阻止兩造之子至學校上課,同年月10日延誤甲○○過敏感冒2個月及113年1月9日甲○○老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傳達甲○○其訴訟勝訴,將搬往新北市影響甲○○上課情緒及被上訴人未能督促甲○○保管習作、跟上學校課業等未確實盡到為人母之教導子女之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甲○○老師錄音檔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9-92頁)。惟譯文之內容僅為甲○○之導師致電上訴人稱甲○○作業本遺失,必須補其作業,但導師有告知甲○○必須有自己東西要自己保護好的觀念,不管是否假日出遊都必須將作業補齊,國語由被上訴人輔導,數學由上訴人輔導等學習事項溝通,此難謂被上訴人未盡教養子女之責。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阻止甲○○至學校上課、就醫或傳達訴訟結果影響甲○○上課情緒,則並無證據證明。⒎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諭知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與甲○○同住,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判決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上訴人應將甲○○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本院考量兩造對甲○○照顧之陳述及甲○○之生活作息,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現都已能了解並願意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本院卷第112-126頁),應可使用無監督之會面交往,而無須再依訪視報告而定有監督之會面交往。故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與之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之權益,爰就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而為酌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⒊查甲○○現住○○市日後雖將隨被上訴人遷出○○,但被上訴人仍同意以○○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甲○○每月之扶養費基準(原審卷第260頁)。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該年度○○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被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68萬5739元,上訴人同年度所得為46萬8719元,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惟審酌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另有兼職擔任白牌司機,每月總收入約8萬元等語(訪視報告),故上訴人之年所得應以96萬元為計(80000×12=960000),較為合理,故兩造總收入為164萬5739元(685739+960000=1645739),該總收入為○○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645739÷1722889=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甲○○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市民之0.96倍,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8315元(29495×0.96=2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酌兩造每月收入,暨甲○○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人,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應為適當,且兩造對於上開甲○○所需之扶養費及未與甲○○同住一方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4頁)。故未與甲○○同住之上訴人應自關於甲○○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7000元。又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甲○○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依職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交付子女及扶養費之分擔,除甲○○親權行使部分未及審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同意共同行使甲○○之親權,而應由本院變更為主文第2項外,其餘酌定之內容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開變更部分,雖與原判決有異,惟此乃法院依前述規定衡諸相關情事而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無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