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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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親權行使有極大意見分歧,且相對人有諸多損害甲○○權益之情事,如聽聞甲○○陳述相對人與某男子帶其出去玩,一同過夜、舉止親暱,及阻止甲○○上課、延誤就醫、未督促學習等。是基於保障甲○○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甲○○觀點,以妥善安排甲○○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避免程序中相對人對甲○○權益之忽視,以及免除甲○○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三、經查,原審就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函請社團法 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社福會)進行訪視調查,○○社福會分別派員至兩造住所進行實地訪視,觀察及與兩造、甲○○晤談後作成訪視報告,內容涵括兩造家庭背景與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居住環境、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親職能力(子女照顧史與未來規劃、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對擔任親權/善意父母意涵是否有正確了解與認知)、動機與意願、探視經驗與期待、其他意見陳述,及甲○○之意願、受照顧史、自身狀況及需求、探視經驗與期待等,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考量甲○○不應遭受兩造衝突之影響,以及面臨失去與兩造親子互動之關係,故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本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同步建議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確保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以建構兩造合作之概念,較利於甲○○之身心發展等語(原審卷第365-374頁),原審法官並於113年1月18日詢問甲○○,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523-524頁)。是本件業經原審囑託○○社福會訪視調查,甲○○在訪視過程中已為意見之陳述,無受到兩造之干涉或影響之情形,該協會人員業為充分之評估,且經原審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聽取甲○○意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並無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攜甲○○與其他男性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一同過夜部分,惟其自承是為使小孩人格正向發展而不要認為外遇是對的云云。然兩造婚姻先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發生不當往來而發生破綻,相對人繼而亦移情他人,雖對兩造婚姻造成動搖,但兩造均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應認尚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何人行使無關鍵性影響,故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止甲○○上課、延誤就醫、未督促學習等,亦均為聲請人立於己身之立場及對於相對人之不信任及對立所發生之誤會,亦不足以認定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自承其原本願意接受一審判決,並與小孩說明目前狀況,但小孩是希望可以留在新竹,其再三跟小孩確認,小孩是希望留在新竹,所以才希望選任程序監理人確認甲○○之最佳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原審已經詢問甲○○,並在酌定親權行使時參採甲○○之意見,但並未認為甲○○與聲請人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再度詢問甲○○之意願,甲○○卻改變其意而改稱願意與聲請人同住,可見,甲○○在聲請人一再詢問下已經發生忠誠議題,若選任程序監理人,延長審理程序,甲○○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面對上開議題,對於年幼之甲○○可能難以適應,產生巨大壓力,不利其身心健康,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判斷其親權酌定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無必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