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家上-18-2025021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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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714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萬6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6萬71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分別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合計350萬元。嗣於本院減縮慰撫金請求為50萬元,並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為297萬3000元,合計347萬3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與 越南籍男子同居,致婚姻破綻,經原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原判決,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告確定),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無過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暨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而扣除原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8萬5720元,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8萬5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部分,雖聲明請求給付235萬8720元本息,惟此顯係將上訴及追加部分誤為合併計算,爰核其真意逕更正為188萬5720元本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常爭吵,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曾損 壞家中物品,並多次通報家暴,就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自不得請求離婚損害。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之薪資未用於兩造家庭,且對於家庭生活、家務、子女教養之貢獻微少,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於101年10月2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兩造於106年9月1日結婚,與被上訴人及前配偶所生之子(000年0月生)同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住處(原審卷一第4、10頁)。被上訴人於住處自營美髮店,上訴人為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遷出,此後兩造即分居,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4頁),兩造同意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A欄所示財產,及附表 一編號11至13之A欄所示債務,並於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105萬5849元(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下稱系爭婚前貸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A欄所示財產。依 法務部書函檢附越南司法部調查取證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婚後108年2月12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本院卷一第91至103、235頁,下稱系爭土地),且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存款(本院卷一第237頁,下稱系爭存款)。 ㈣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兩造發生衝 突,曾於107年12月21日、110年3月12日、3月16日、4月7日、4月8日有通報家暴事件之紀錄(原審卷三第17至24頁)。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 四、上訴人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8至1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兩名異性男子過從甚密;上訴人亦曾有酒後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且有因兩造爭吵而欲燒炭自殺之報警紀錄及數次通報家暴,並參酌證人黃柏堯證述有次至店裡理髮聽聞樓上吵架聲,依被上訴人請求而幫忙報警等情,認被上訴人不當交往及兩造爭吵不斷,同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可歸責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既有過失,而經原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離婚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其婚前存款餘額6282元 及元大台灣反一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云云(原審卷三第65頁)。惟上訴人僅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於婚前106年8月31日之存款餘額資料(各為2元、3496元、2540元、244元,原審卷一第107至108、168、191、236至237頁),無該日起迄至基準日之帳戶存、提明細,自不能證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四年餘後之基準日尚存在於該帳戶。又上訴人於婚前持有之上開元大股票7萬5000股,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65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婚前存款及股票價值應自婚後財產價值扣除云云,即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婚後迄至108年9月10日止,清償系爭婚前貸款債務計105萬5849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惟抗辯係以變賣婚前股票所得清償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婚前貸款債務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下稱薪資帳戶)扣繳,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71至179頁),此核與該銀行函覆上訴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均係以轉帳還款乙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12至至216頁);而上訴人所提股票交割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固有頻繁之金融卡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比對二帳戶資料,未見上訴人提領後再存入薪資帳戶據以扣繳系爭婚前貸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不能證明以婚前股票變價清償婚前債務,應認該債務均係以其婚後薪資等財產清償,依首開規定,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之A欄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債務為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債務發生於108年7月17日(原審卷一第190頁),距離基準日尚有兩年餘,且斯時前兩造僅曾發生107年12月之衝突事件而通報家暴(原審卷三第20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向銀行貸款情形(本院卷二第149頁),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虛增債務。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發生於110年5月14日,上訴人抗辯係因其於同年3月自被上訴人住處遷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又其父於同年初因腫瘤住院,每月須支付2萬5000元予其姑姑以協助其父之照顧、治療,入不敷出,而有貸款之需,並以貸款所得於同年8月支付購車訂金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證明、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27頁),亦難認為上訴人係惡意虛增此項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列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債務云云,洵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貸得之74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即不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萬72元(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債務)。 乙、被上訴人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甲○○贈與,並提出越南國○○省 榮市人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來源為贈與,及○○省興政鄉人民委員會出具確認申請書,記載甲○○向該會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上訴人,目的係長期使用住宅用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61至364頁)。證人甲○○亦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省○○○○鄉第O村,地號OOO,面積451平方公尺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證稱:該資料是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是伊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三份,分給伊三名子女興建房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透過民間匯款公司匯款至甲○○之越南帳戶以支付興建房屋費用,甲○○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明外籍人士匯款資料4紙為證(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認識該等匯款人,是該匯款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存款係甲○○歷次由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贈與予伊云云,並提出甲○○之越南農業暨發展農村銀行○○省分行交易憑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15、365至390、417頁,下稱系爭憑證)。惟甲○○已明確證稱:伊存摺金錢領完,銀行即發給系爭憑證。伊領錢是蓋房子給被上訴人並支付家裡生活費,伊沒有直接給被上訴人,是付錢給建築師、工人等,不是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家裡有大事才回越南,伊有時給被上訴人金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足見系爭存款並非來自甲○○贈與,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60萬8373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16所示財產)。 丙、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就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為451萬8301元(460萬8373元-9萬72元),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之積累已無貢獻。又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協助照顧被上訴人之子,有被上訴人貼文照片,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分手訊息表明這幾年感謝上訴人的疼愛及照顧,將被上訴人之子當成自己孩子看待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三第37頁)。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於失業期間曾在美髮店幫忙清潔等工作,可見上訴人確有分擔照顧子女及家務之責。上訴人固未能證明如其所述每月固定支付4萬元於家用,惟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均有頻繁提領紀錄(本院卷一第171至199頁),且依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多次列出計算式,以4萬元扣除支出之餐費、加油費、購買食品、生活用品等費用之餘額為1萬7000元至2萬5000餘元,並曾稱「明天領給妳」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並參酌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達感謝照顧之情,堪認上訴人亦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萬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7125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3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值 A○1抗辯 A○2主張 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3元 不爭執編號1至8所示財產數額,惟抗辯應扣除婚前存款6282元及股票價值100萬7250元。另編號9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同A欄 同A欄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4萬6584元 3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1萬6843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萬4640元 5 宏盛股票3000股 6萬2550元 6 高鋒股票3000股 3萬3000元 7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40元 8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0萬元 9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105萬5849元 10 凱基銀行貸得款項 74萬元 否認 同A欄 0元 債務 11 陽信銀行汽車貸款(110年8月13日貸款40萬元) 40萬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同A欄 12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110年5月14日貸款74萬元) 70萬9526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13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08年7月17日貸款61萬元) 43萬3431元 不爭執 對數額不爭執,當時A○2已受A○1實施家暴,主張惡意虛增債務,不應列計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A:基準日價值 兩造 本院認定 1 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9元 不爭執 同A欄 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元 4 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元59.97元 (折算新臺幣1652元) 5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41元 6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萬9132元 7 國泰人壽祿美滿利變美元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元5314元 (折算新臺幣14萬6401元) 9 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元 1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萬121元 1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30萬6098元 12 郵政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 2萬7564元 13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66萬5216元 【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所列106年8月31日貸款餘額為501萬778元,基準日貸款餘額為434萬5562元(原審卷一第211至213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66萬5216元為正確(501萬778-434萬5262)。惟原判決第20頁附表二編號13誤列金額及計算式為89萬7780元(501萬778-411萬2998)】 14 彰化銀行108年11月21日提領100萬元 31萬3545元 15 越南國○○省○○○○鄉第O村,地號OOOO,地籍圖編號:OO,面積133平方公尺(108年2月12日取得)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贈與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6 越南農業暨農村發展銀行○○省分行 越南盾14億2317萬1000元 (折算新臺幣172萬6306元) A○2主張係贈與財產 同A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