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家上-191-2025011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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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慎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信仰、政治觀點差異甚大,上訴人更多次強迫伊需與其有相同宗教信仰及政治立場,以致兩造爆發多次爭吵,且因工作不順,上訴人情緒不佳而對伊謾罵、質問。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因細故爭執,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軀幹、左側手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07年3月22日以「欠打」等惡意不雅語言羞辱伊;於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伊;於107年8月25日因伊不願聽從上訴人要求加入政黨而爆發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拉扯、毆打伊,再以書本丟擲攻擊,致伊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復稱「妳如果走出這個門,我就打死妳」等語。又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伊於假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10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委由伊之父母在臺中照顧,伊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伊之父母家中迄今。是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使婚姻存有破綻,伊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上訴人自兩造108年間起分居至今,均無主動改善或修復感情之舉,亦可見其無心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均由伊負擔照顧之責,並與伊及伊之家人同住,伊具備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意願,上訴人過往曾有多次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照顧能力亦有不足,不適任子女親權行使,且兩造彼此信賴基礎薄弱,顯難以共同行使親權,是請求酌定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行使及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下稱臺北住處), 婚姻生活美滿,相處融洽,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以其母親協助坐月子為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之娘家居住,伊提供坐月子之費用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為新手媽媽,擬請其母親協助照顧嬰兒,故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其娘家,伊另行匯款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並不定時前往臺中市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兩造相處並無不睦之情。然被上訴人持續不願返回臺北與伊同居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是縱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兩造曾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縱認兩造具備離婚之事由,亦應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酌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卷〈下稱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結婚時,上訴人為臺北市診所之○○○○,被上訴人則原於 宜蘭地區之○○擔任○○○○○,平日居住在○○宿舍,僅假日返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臺北市○○區住處。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委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在臺中照顧。107年被上訴人辭去宜蘭○○之工作,改於臺中地區之○○就職,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居住被上訴人父母家中迄今。  ㈢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經匯款120萬元之扶養費予被上 訴人,並曾至臺中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惟於109年因與被上訴人父親發生爭執,即未再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  ㈣兩造曾於110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中院 婚31號卷第41-47頁),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及照顧,惟兩造並未持之辦理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  ㈤○○○○○○○○○○○○○○○○○於105年10月23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欄記載:「○○○○○○○○○○○○○○○○○○」等語(中院婚31號卷第25頁)。  ㈥兩造於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18日有如中院婚31號卷第27- 31、33-35頁所示對話。其中包含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惡意不雅言語羞辱。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㈦○○○○○○○○○○於107年8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 檢查結果欄記載:「○○○○○○0○、○○○○○○○○○○○」等語(中院婚31號卷第37-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 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為證(中院婚31號卷第21頁)。  ㈡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 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另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婚後因工作關係而分居宜蘭、臺北兩地,被上訴人於假 日才回臺北與上訴人同住,迄至000年00月00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被上訴人則攜甲○○返回臺中娘家居住,由娘家父母協助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7年辭去宜蘭○○之工作,而在臺中就職而長住臺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自結婚之初迄今並未長期同住一處生活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宜蘭臺北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返回 臺北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住處,同住時間不超過3天,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曾毆傷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受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住所,上訴人因在宜蘭工作之故而於假日始返回臺北住處同住,但否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被上訴人,辯稱是夫妻間之拉扯,婚後多次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挑起,如拒絕履行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毆打上訴人致胸痛受傷,被上訴人婚後即處心積慮蒐集各項證據以遂其離婚之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54、161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兩造間因拉扯而造成,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原因,亦可證明兩造結婚之初,即因工作之故而聚少離多,且因房事不諧等原因,發生摩擦,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兩造結婚之初婚姻關係已非和諧。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甲○○出生後,均由被上訴人攜甲○○回臺北與 上訴人相聚,上訴人於臺中有看診時才會前去探望甲○○,若連假則同住臺中娘家,上訴人從未專程前來探望甲○○,107年間上訴人持續以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甲○○,107年8月25日上訴人再度毆打被上訴人,109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未曾同住,被上訴人亦未曾至臺中探視子女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㈥、㈦)。而上訴人就甲○○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長住臺中娘家、期間上訴人僅有前往臺中探視,及連假時短期同住、109年後兩造即分居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155頁、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曾用LINE文字訊息於107年3月22日對被上訴人以「欠打」、「欠幹」等、107年8月18日以「妳若是持續表現這樣,小孩改名甲○○,送孤兒院或妓院無所謂,養不起就不要養,賠錢貨我也不會想娶進門,把妳賣給妓院好了,我無所謂」等不雅語言辱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相處和諧,LINE對話截圖僅擷取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且上訴人在LINE中亦稱是為保護自己,被上訴人有其他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提出云云(原審卷第17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LINE對話為證,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上訴人行為,因而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保護自己。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開惡意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堪認定。再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25日受傷而經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仍同前開辯解為夫妻間發生拉扯而互有傷害等情,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單方面毆打而致傷,但輔以上訴人辯解稱為夫妻拉扯等語,應可認定兩造確實有相處不諧,而爆發肢體衝突。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處和諧,純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回臺北住處同居云云(本院卷第39頁),應無可採。準此,兩造於甲○○出生後,仍處於聚少離多的狀態,且亦續有言語及肢體衝突發生,而於109年之後兩造分居,上訴人未曾再探視甲○○,迄今已達5年。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語,應為可採。  ⒌又兩造於110年間曾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中院婚31號卷第41- 47頁)。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雖未前往戶籍登記機關登記而未生離婚效力,但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或修復夫妻感情裂痕之行為,可見,兩造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⒍依上所述,兩造自結婚起已聚少離多,期間又發生多次之言 語及肢體衝突,並已簽下系爭離婚協議而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又兩造原因工作而分居臺北及宜蘭二地,然因上訴人曾施暴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地共同生活,於甲○○出生後,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出言貶抑及辱罵,更加深被上訴人難以與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之想法,可見兩造分居兩地之隔閡應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自有可歸責性。上訴人抗辯分居原因純係被上訴人拒不返回臺北戶籍地與其共同生活所致云云,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婚後係以臺北住處為共同生活之住處(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雖因生產而返回娘家臺中住處暫住,本應於生產調養後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被上訴人之後即另在臺中就職,顯見,其並無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共同居住之意。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造成相處上的障礙,但被上訴人亦自承甲○○出生後,上訴人曾至臺中探視,亦曾於連假時至台中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亦非無嘗試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相處,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即辭去原有工作而在台中另謀新職,有○○○○之服務證明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23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生產調理身體完畢後亦不願再回臺北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僅願意上訴人南下至台中與其同住,而單方面改變兩造共同生活之地點,亦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故對於因分居而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亦非全然無可歸責。依上所述,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夫妻均有可歸責性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因與上開之請求,係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得依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兩造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委託○○○○○○○○○○訪視上訴人,因上訴人以電話或 公文均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05頁)。原審另依職權囑託○○○○○○○○○○○○○○○○○○○○○○○就被上訴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為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00號卷第125-133頁):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良好,擔任○○○○○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裕,評估其身心及經濟能力穩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甲○○現就讀幼兒園(本件言詞辯論時已經就讀國小),被上訴人能掌握甲○○日常生活及學習狀況,其親屬亦可成為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評估被上訴人親職時間充足;⑶被上訴人現與甲○○同住於其父親名下住所,觀察住所環境整潔,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尊重法院之裁量,惟因上訴人未曾單獨與甲○○相處,故期望以漸進模式,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並俟甲○○小學畢業後,始為同住過夜之會面交往。⑸被上訴人自述其願意支持甲○○往技職方面發展,若甲○○升學意願較高,亦會給予支持並負擔教育費用,評估被上訴人對甲○○教育已有初步規劃,且無不妥。⑹被上訴人具備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身心及經濟狀況穩定,且有支持系統,可陳述甲○○日常受照顧情形,並在工作之餘提供合理親職時間,給予初步教育規劃,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甲○○間會面交往規劃有所考量,亦較為限制,建請參酌相關資料,衡量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友善父母原則。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前已經社工訪視,有訪視報 告可參(中院婚31號卷第135-137頁),兩造亦同意無通知甲○○到庭表達意願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本院參酌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以甲○○自出生迄今主要都由被上訴人在照護陪伴,與被上訴人具緊密之依附關係,並與被上訴人家人同住在臺中,足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上訴人縱曾於甲○○出生後陸續匯款120萬元作為甲○○之扶養費,但未曾單獨照料過甲○○,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與其父親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與甲○○有會面交往及接觸,亦未再給付甲○○扶養費用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嗣後抗辯109年後仍有與甲○○見面云云,惟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無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亦表示:上訴人還要上班,也沒辦法照顧小孩,若上訴人取得親權將與上訴人之母同住新莊,而上訴人會單獨居住在臺北市○○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並無法與甲○○同住且無照護甲○○之親職時間。  ⒋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至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 人之家人能給予照顧支持,目前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為維持甲○○已習慣現狀之成長、教育環境,應避免在無對其特別不利情形下,遽行轉變其生活暨學習環境,復酌以兩造間因過往所發生之爭執及本件訴訟,導致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本件訴訟迄今,上訴人未曾親自出庭面對被上訴人,相信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各項事務難以進行溝通討論,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則單方行使親權可以減少紛爭、避免兩造對於子女教育理念不一致而僵持不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故認不適宜採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而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同 意由上訴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及被上訴人母親乙○○曾經要求將甲○○帶回臺北照顧,無協助照顧甲○○之意願,應由上訴人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行使云云,然查,兩造並未據系爭離婚協議前往戶籍機關登記,故不生離婚效力。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約定,係屬於該離婚協議之內容之一,係以該離婚協議發生離婚效力為前提,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發生離婚效力,其就離婚後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約定,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判,亦經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決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時,固可考慮當事人曾有之約定,但仍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不受當事人約定之拘束。本院依甲○○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一切情況,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辯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之母乙○○致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達被上訴人不給父母孝親費,連父親的油錢2000元也沒給,並無意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求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任之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查該截圖畫面僅有「語音通話結束54:52」、「我是貨真價實的病人,真的什麼都不用做,我只要照顧好自己」、「痛到每天失眠,痛到深處無怨尤,只求今生化解千千結,來生莫識,結善緣」之畫面,惟語音通話部分僅能證明乙○○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為語音通話,但不能證明乙○○有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扶養等情,另文字訊息部分亦無法得出乙○○表示不願協助被上訴人照顧甲○○,要求將甲○○帶回臺北之意思。且乙○○亦到庭為證否認其有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甲○○帶回臺北照顧,證稱僅因車禍受傷而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抱怨及排解痛苦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兩造仍得與子女有相當之相處時間,維持密切及良好之互動,並考量上訴人已長時間未與甲○○會面接觸,雙方均需相當時間建立親子關係,是以漸進式會面方式為宜,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母關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分居對甲○○之影響,並維護其權益。  ㈣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歲,已就讀小學,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775元,認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應屬適宜。復審酌兩造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兩造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尚無顯然差異等情,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至上訴人抗辯其曾提出120萬元之扶養費,已提供充足之扶養費用,如由被上訴人獨任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兩造均有負擔甲○○扶養費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曾提供120萬元扶養費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亦僅為兩造離婚前,於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期間,而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扶養費而已,與前開上訴人於日後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已提供足夠之扶養費,兩造離婚後若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云云,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又上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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