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家上-201-202411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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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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