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家上-202-2024112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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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又關於送達情形,除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 住所門首,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且上訴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信箱位置與大門位置有顯著不同,原判決未黏貼於系爭住處門首,亦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原判決未合法寄存送達,本件上訴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經郵務機關送達系爭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經郵務人員填妥郵務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青草湖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就送達證書所載原判決送達情形提出確切反證,徒稱郵務通知書未經黏貼系爭住處門首、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判決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 青草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6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至113年5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上惟訴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