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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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