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209-202412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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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下稱甲裁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伊前支出593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房地)、支出63萬元購買汽車、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家庭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由伊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准伊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其他費用,與甲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判決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下稱乙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伊支出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3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既判力,因違背法令亦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以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丙判決),伊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丙判決提存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領訖,嗣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丙判決受償3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元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4分之3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4分之3即52萬5000元、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20萬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甲裁定受償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 依丙判決領取上訴人提存款25萬元及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甲裁定已審酌上訴人除購買房地及汽、機車外,仍應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並無重複,乙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購買房地及汽、機車4分之3價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裁定命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確定;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1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並與甲裁定所命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23萬1245元,因丙判決受償至少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39-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裁定、乙判決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 萬5000元及因丙判決受償3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70-271頁)。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108年7月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8萬0738元,而關於上訴人以出資購買房地、汽車、機車所為抵銷抗辯,認定係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訴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3,另4分之1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得以房地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款17萬5000元與甲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與代繳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亦得抵銷數額合計為173萬2804元(見原審卷第89-93頁)。則依上開說明,乙判決認定房地款與汽、機車款各4分之1合計165萬7500元(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成立,另房地款與汽、機車款4分之3在114萬7934元【計算式:288萬0738元-173萬2804元=114萬7934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此二部分均生既判力。 ⒉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機車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4分之3除經認定抵銷不成立數額以外之382萬4566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52萬5000元-114萬7934元=382萬4566元】部分,雖不生既判力,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又上訴人前於甲裁定事件中,即抗辯有出資購置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第41-58、106-107頁、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卷第172頁),故甲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時,係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及兩造當時資產狀況,而酌定每月應再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見原審卷第73頁之甲裁定理由㈡⒈),是甲、乙裁判所認定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該382萬4566元部分應生爭點效。 ⒊從而基於乙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其中4分之3為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於乙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丙判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違憲,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5-161頁)。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法律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即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應屬正當,僅認刑法第239條以國家刑罰權力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該解釋並未宣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憲不予適用,則通姦行為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刑法第239條違憲而免除。丙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丙判決獲得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並與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