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家上-218-2025010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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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先 住於伊父母住處,嗣於111年2月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住處)同住。兩造婚後均由伊工作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不工作,亦不做家事,雙方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與伊理性溝通,多次數落伊及伊父母,並大聲咆哮、辱罵伊與伊父母精神病、雙面人、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要伊看精神科醫師云云,致伊多次尋求心理諮商,仍無法改善兩造關係。嗣於112年7月30日晚上,兩造又因曬衣服衣架歸位等瑣事發生爭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不願意欲逕自返回房間,復報警並向法院對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因無法理性溝通,關係惡化,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伊乃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原本狀態良好,兩造發生爭執均係被 上訴人情緒控管問題所致,且被上訴人未依允諾給予伊生活費,對伊為家暴行為,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伊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㈡兩造婚後先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處同居,次月分房而居,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見原審卷第6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於系爭住處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後,自行搥牆致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9、85頁)。 ㈣上訴人前以其於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許遭被上訴人於系爭 住處以冰箱食材潑灑,於111年8月30日22時41分許,於系爭住處因保鮮盒清洗及數量問題,其遭被上訴人自房間拖行至廚房,致其腿部及腳踝瘀青,於112年1月13日23時21分許,於系爭住處,其遭被上訴人拖行至指定之座位與其溝通,並遭被上訴人以千元紙鈔撒於身,以及於112年7月30日19時許,遭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施以言語暴力,並用肢體卡住其身體,不讓其回房間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保護令或事件),有效期間為2年,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案卷核無誤,並有系爭保護令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2月29日、112年1月13日、4月22 日、6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有咆哮、辱罵被上訴人「瘋子」、「雙面人」、「下三濫,有出錢就可以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勢利眼、下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師,你的症狀已經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瘋,不約不去看、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心機男」、「神經病」、「瘋子就是瘋子」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3、109-112、113-13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搬至系爭住 處後,翌月即分房而居,於11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後,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㈡),堪認屬實。 ⑵又查,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屢因瑣事起口角爭執,諸如於111 年5月13日,兩造因故起口角,被上訴人自行搥牆致右手掌骨折受傷,同年5月24日因食材糾紛,被上訴人將之灑於地,於同年8月30日因保鮮盒清洗問題,而有肢體拉扯,於112年1月13日,因金錢問題,被上訴人將千元紙鈔撒於上訴人身體,以及於同年7月30日,雙方口角後,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不讓其離開客廳椅子等情,復經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㈢㈣)。惟上訴人亦於兩造發生口角衝突時,屢屢對被上訴人咆哮,並以不堪之語詞,辱罵、貶損被上訴人或其父母,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觀諸兩造上開錄音譯文中,於111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娶了一個外人,到我家指責我爸媽不是。(上訴人):外人個屁,娶進來就是自己人,什麼外人啊?你自己把別人當外人,是你有病,你把別人當外人,是你內心有問題,你自己的內心扭曲跟畸形,不是別人的問題」,於111年12月29日「(上訴人):妳有沒有反省自己是多扭曲多有病啊。(被上訴人):哪裡多扭曲?(上訴人):每一件事都很扭曲。包括你沒教養,也是受不了,沒教養就算了,你家也是一模一樣,這是事實,而且你的習性跟他們的習性是完全一模一樣的。」、「(被上訴人):我在婚前就已經跟妳講,妳在妳家裡,妳媽要妳去工作,賺錢什麼的,她是這樣對妳。妳來這裡,妳不工作,一樣會是這樣的狀況,家裡的長輩,不會想看到一個人來這吃乾飯的,沒有人願意是這樣的。(上訴人):她自己就是家庭主婦,她憑什麼看不起家庭主婦,不要臉。」,於112年1月13日「(上訴人):你自己有病,你到底知不知道啊,瘋子!(被上訴人):我精神有病?可是我跟同事、跟我朋友、跟我家人相處都很好。(上訴人):因為你是個雙面人。(被上訴人):我家,自從妳進家門之後,三不五時在吵架,我家從來沒有這樣過。(上訴人):因為都是雙面人,你知不知道。(被上訴人):自從妳踏進家門,才這樣。(上訴人):雙面人,三個雙面人有什麼好吵的?……什麼鬼扯的道理啊,下三濫,有出錢就可以當個雙面人、當個爛人,是不是!扯什麼鬼扯的道理啊,勢利眼、下三濫、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於112年4月22日「(上訴人):你趕快去看精神科醫師,你的症狀巳經嚴重影響到我了,我非常困擾啊,整天發瘋,不約不去看,說謊,除了說謊,你還會幹嘛?……你答應我的事,你永遠沒有做到的一天,屁話連篇、說謊、睜眼說瞎話、虛偽入骨。……這就是你這個人,下賤的賤人,聽清楚啊。……睜眼說瞎話的賤人。」,於112年6月10「(上訴人):是你家,你媽,跟你的思維都蠻有病的,正常人根本不會做這些事,講點道理啊,瘋子、瘋女、心機女、雙面女,裝沒事,超髒、超噁的,我跟你說,她叫一個小姐,轉身叫她,做查莫,然後等那個小姐進來,要妹妹叫她,叫姐姐、叫阿姨,好噁喔,我都要吐了,心機女、雙面女,超噁的女人。……這種人,你轉身,在她嘴裡,也只是查莫,就是這種人品下賤的賤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經常口不擇言,動輒以「瘋子」、「精神病」、「勢利眼」、「下三濫」、「虛偽入骨」、「下三濫家庭」、「下三濫雙親」、「心機女」、「人品下賤的賤人」等侮辱或形容人品低劣之語詞,謾罵、貶損被上訴人及其雙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不同,因細故屢起爭執,上訴人無法理性溝通,屢屢辱罵其與其父母,致其難以忍受,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同住而選擇分居等情,堪認屬實。又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獲准,而雙方均未見有何良性溝通或互動,亦繼續無尋求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已無夫妻情感交流,顯見雙方均無維持婚姻意願,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辯稱其一方仍有維持婚姻意欲,認兩造婚姻仍得維繫,自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兩造價值觀、生活習 慣不同之問題,於婚姻期間發生摩擦,雙方無法理性溝通,未尋求解決之道,多次因細故引發嚴重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因無法壓抑怒氣,以搥牆自殘或潑灑物品於地發洩情緒,並對上訴人有肢體拉扯等家暴行為,而遭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動輒以不堪之語詞侮辱、貶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數落其等不是,造成被上訴人於婚姻同居期間,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亦非無可歸責之因,雙方因此感情失和,夫妻關係破壞,進而造成兩造分房、分居,又兩造分居後,雙方均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而無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等情,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