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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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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