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家上-228-2025021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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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號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 為其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親即A02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A02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5、255-256頁),本件即應列A02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難有回復之可能。伊辭去原工作改擔任○○○○○,以便時間較有彈性,親自照顧上訴人,但因○○○○○收入不穩定,伊必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而需外出就業,乃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照護療養迄今。以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並無法與伊有情感上互動及生活上之相互扶持,遑論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婚姻狀態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 訴人之醫療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上訴人未來無治癒之可能,且上訴人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伴,並無危害被上訴人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而為不治之惡疾。況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復健錄影畫面,影片時間過短,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無法自主之狀態。縱使配偶重度殘障亦應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上訴人現極需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且已經為上訴人清償積欠銀行等債務,亦無力再負擔照顧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身為配偶不能於上訴人最需要被上訴人照顧之時,請求離婚,脫免其照顧義務。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外遇,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係有可歸責之處,亦不能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均得據以請求離婚,僅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婚姻發生破綻而夫妻雙方並無可歸責性,夫妻雙方自均可請求離婚。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非夫妻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予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5-27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罹患○○○,並因腦栓塞將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9、31、115頁)。而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顯示上訴人於復健治療床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上訴人裝有鼻胃管,無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06頁)。依上可證,上訴人無法言語,頭部、手部肌肉均無力支撐需要束帶協助固定,無法生活自理,仰賴鼻胃管給予流質食物維生。  ⒊又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入住○○○○,並由被 上訴人繳交每月照護費用,而上訴人目前意識混亂,無法使用口語溝通,左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灌食,尿管留置,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且意識狀態及生體障礙自入住迄今均無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113年12月17日(113)○○○○○字第1131217-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自111年10月9日中風後,迄今已3年,上訴人仍無正常意識,無法以言語溝通,且須仰賴他人照顧,並無回復之跡象。再者,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委託板橋中興醫院為精神鑑定,亦確認上訴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卷宗查閱屬實,復依上述精神鑑定之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已無恢復可能性(本院卷第102頁),併予敘明。  ⒋依上述事證,上訴人因腦中風導致腦栓塞而切除小腦,其已 無正常意識、言語能力、生活自理及行為能力,自111年10月9日迄今並無好轉跡象,兩造自上訴人罹病後迄今實無夫妻生活可言,日後亦難有改善之可能,且被上訴人除照顧兩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上訴人,復因經濟及照顧之雙重壓力沉重,且為緩解經濟壓力而重新就業,於112年11月將上訴人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原審卷第98頁)。故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患病以來之處境,應已達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諸上訴人因患病喪失意識及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與被上訴人相互扶持共營夫妻生活而致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無可歸責之處。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前之108年間有外遇行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不應為拋棄重病之上訴人而請求離婚等情。查外遇情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屬為真,此為108年間發生之行為,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外遇等情已得到上訴人之原諒,上訴人中風前,兩造相處和樂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因此難謂108年之外遇事件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另有關照顧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目前上訴人在○○○○○○之費用為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889元照護費用、3600元之額外增加復健費用,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照護費用1萬3600元,共計4萬7089元。其中額外復健費用為上訴人母親要求,但因上訴人並無法自主復健而完全依靠機器動作,應非必要,實質所需之照護費用為4萬3489元。而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失能險,每月可領2萬5000元,可領取600個月。離婚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居住之臺北市,可領取失能補助1萬6000元,共計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用於照顧上訴人,保險給付部分於離婚後亦會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於照顧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27-231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有保險給付每月2萬5000元及可申請政府補助1萬6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是上訴人於離婚後之照護至少有4萬1000元之費用可資運用,尚無上訴人於離婚後即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照護費用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離婚後每月仍會至少2次協助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上訴人,直至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前往探視上訴人為止(本院卷第231頁)。是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可在保險給付及政府補助之範圍內選擇適當之照顧養護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又本件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如前所述,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有依職權予以酌定之必要。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為00歲、0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上訴人目前已重度障礙,故被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原審卷第91-102頁)。  ⑵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子女於訪視所表達之意見(原審限閱 卷),以及上訴人迄今仍無意識而使用鼻胃管,無法生活自理,需24小時照護等情,被上訴人單獨監護兩造子女甲○○、乙○○,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7頁)。又考量上訴人目前尚需他人全天照護,僅能由被上訴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探視,自無須訂定未擔任監護人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已於原審委請訪視時一併調查(內容見原審限閱卷),已有具體意見可加以參採,且本件並無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面,父母意見歧異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到庭重述意見,增加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之愧疚感而形成難以排解之壓力,爰不再命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父親丙○○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一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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