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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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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