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家上-32-20241231-3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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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雖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2年8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7,639元,惟依前說明,本院不受拘束。觀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財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其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即2,052萬1,2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按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所佔應繼分比例即8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5,150元(即2,052萬1,202元×1/8=256萬5,15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9,6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財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4,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8萬3,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8,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7萬5,300元 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9,830元 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3,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2,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8,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3萬6,650元 8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3,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萬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5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萬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57萬6,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1,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2,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2,320元 1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18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7,522元 1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9,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9,928元 2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2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796元 24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5萬7,680元 2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4萬6,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5,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6,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6,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3萬7,260元 3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1萬2,000元 3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萬2,340元 32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萬1,750元 3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萬294元 34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8,260元 3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304元 38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4,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萬2,250元 4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18萬2,48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9,500元,編號41所示建物面積為63.84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1,018萬2,480元(即15萬9,500元×63.84平方公尺=1,018萬2,480元) 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42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26萬8,324元 4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萬9,243元 44 坪林農會存款 93萬6,553元 45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330萬元 46 板橋商業銀行存款 1,000元 合計 2,052萬1,202元 附表二(起訴時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萬來 8分之1  2 吳天助 (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0日死亡) 該8分之1由吳萬來、吳萬生、吳芃毅、吳姵樺、吳碧霞公同共有,尚未經吳天助之全體繼承人分割 3 吳萬生 8分之1 4 吳芃毅 8分之1 5 吳姵嬅 8分之1 6 吳碧霞 8分之1 7 吳侑隆 24分之1 8 吳怡瑩 24分之1 9 陳淑貞 24分之1 10 吳建宏 24分之1 11 吳侑芬 24分之1 12 鄭淑珠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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