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家上-35-20241127-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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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 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A02 訴 訟 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112年度婚字第30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為本國籍國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0000000 0000000 000000,下稱被上訴人)為○○○國籍國民,兩造結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本國籍國民,有兩造與其子女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117、221頁),則本件關於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7條等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36頁),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伊於000年0月0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上訴人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0萬1,029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共計5萬9,912元外,因伊於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零用錢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被上訴人每年回○○○時,伊均會給與其相當於12萬歐元,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另加計自000年0月00日至110年9月共81個月,以每月15,000元計算,共121萬5,000元(15,000元×81個月),合計127萬4,912元(59,912+1,215,000)。另兩造結婚後,均由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甲○○教養及家務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給付分配額之責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關於親權部分,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後,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之身心狀況、生活及學業表現均極為穩定,且自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1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均順利與甲○○會面,伊之親職能力、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佳,且支持系統穩定,基於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以符合甲○○最佳利益。關於扶養費部分,若伊未任甲○○之親權人或非主要照顧者,甲○○每月所需扶養費2萬3,02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即1萬5,34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伊名 下○○○銀行帳戶存款歐元863.83元,扣除婚前已存在之歐元277.57元,再扣除伊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共計2萬9,785元。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15所示,共計429萬0,02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6萬0,244元(4,290,029-29,785),半數為213萬0,122元,扣除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之211萬5,059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萬5,063元。關於親權部分,甲○○自出生起均由伊主要照顧,目前就讀臺灣公立小學,伊亦教授其○○○語,甲○○兩種語言均稱流利。嗣伊遭上訴人逼迫致不得已於111年5月2日離家,更阻絕伊與甲○○會面。且上訴人有抽煙、喝酒之習慣;平日工作忙碌,無暇照顧甲○○;經常以威嚇、吼罵等嚴厲方式逼迫甲○○順從其意見,致甲○○長期壓力而有自傷行為。伊目前工作穩定,計畫與甲○○繼續在臺生活。故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伊為較適任主要照顧者。故依據子女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甲○○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又參考新北市109年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及上訴人月薪約12萬元、有不動產,伊工作月薪則為6萬元,故上訴人對於甲○○扶養費之負擔至少應為4分之3,即每月1萬7,29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7,29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0,1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請求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11萬5,059元本息;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及酌定甲○○親權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酌定甲○○親權及⑵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均廢棄。㈡上開㈠⑴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開㈠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之其中1萬5,063元本息、甲○○親權酌定及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甲○○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996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06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系爭 房地,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嗣經原審判決認本訴及反請求之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均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就離婚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復有上訴人與甲○○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英文版)、被上訴人之居留證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47至50、91、117、221頁),堪信真實。 五、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 應如何分配?離婚後甲○○親權之歸屬及扶養費數額?茲分述如下: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各為何?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訴請離婚(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000年0月0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存款3,9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842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利息1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款3,2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2,040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存款2,94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存款737元,合計為1萬3,920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前開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277至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⑵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5股,價值 為2萬4,807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價值為31萬元,以上合計為33萬4,807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上訴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及成交資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01至107、279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⑶上訴人於基準日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8萬5,335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8,663元、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價金3萬1,588元,合計為15萬5,586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有新光人壽111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⑷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買系爭房地對合庫銀行所負 之貸款共計139萬6,71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有合庫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 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13日(即系 爭期間),自中國信託、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現金各30萬5,000元、7萬5,000元、6萬4,000元、6萬元、11萬元,合計61萬4,000元;於110年8月24日及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40萬元、3萬元、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合計213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而為之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有上揭提領現金61萬4,000元及轉帳2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否認係惡意處分,並辯稱:其係償還積欠母親、胞姊之借款120萬元、80萬元及支應生活開銷云云。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91至94頁)自109 年5月起為上訴人之薪資帳戶,上訴人(除春節外)過往從該帳戶每月提領現金約3萬元,用以支付停車費、信用卡費、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繳納稅捐等生活開銷,則上訴人於110年8、9月間自該帳戶提領各3萬元(含上訴人主張給予被上訴人8、9月份零用金依序為1萬5,000元、2萬元在內),合計6萬元,堪認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提領。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第一審支付元敬法律事務所律師費30萬元,有該事務所委任契約(其上記載現場點收30萬元)可證(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上揭30萬元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9日、110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3萬元予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衡情上訴人之母在兩造分居期間,協助上訴人照顧甲○○,上訴人給予上開生活費,合乎常情,該6萬元認亦非上訴人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40萬元 予其母,於110年8月30日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予其母,於110年8月24日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予其母、80萬元予其姊、110年8月3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萬5,000元至其母親帳戶等部分,係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向其母借款120萬元及向其姊借款80萬元,共計200萬元,及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雖證稱: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好,於甲○○出生第2年向伊借款40萬元,隔1年借款30萬元,之後甲○○還在上幼稚園,伊再借上訴人50萬元,伊都是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33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丙○○雖證稱:伊於110年過年去上訴人家圍爐,提起伊孩子想買屋需要頭期款,暑假時上訴人說會幫伊想辦法,也提到其能力倘允許,母親之借款也要一起還。上訴人因經濟壓力大,於婚後第一次向伊借款35萬現金,說其只能靠每年年終償還,伊說錢留在身邊,不急著還款。從105年至107年都有借款,107年有一筆是母親家中漏水修繕25萬多元,伊先代墊,並要求上訴人負擔15萬元,同年上訴人又向伊借款10萬元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41、342頁)。然上訴人自103年10月或11月間起任職於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斷累積增加,甚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10年8月24日上訴人開始密集處分前,均維持在120萬元至180萬元間,此有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195至21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衡情上訴人並無經濟困窘而需向其母、姊借款之必要,且若有欠款15萬元,亦無直至提起離婚訴訟前夕,始能還款之情事,故前揭證人證述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匯款難認係用於償還其母、姊之債務。再者,上訴人固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及收據、永豐水電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謂其支付其母中和住處107年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及110年漏水修繕費用4萬5,000元、窗簾更換費用1萬2,000元,共計20萬7,000元云云,惟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此支付修繕費20萬7,000元,況從前開函文及收據,可知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事件所命鑑定,而該事件係判命訴外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母4萬5,000元,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或負擔該部分之修繕費。參以上訴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29至4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於110年8月5日前咸少有提領現金或轉帳紀錄,上訴人竟於系爭期間從前揭帳戶密集提領或轉帳至僅剩數千元或數百元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足窺上訴人應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 ④綜上,上訴人以中國信託帳戶正常支出外,於訴請離婚前不 到40日之系爭期間,密集提領現金及密集轉帳金額高達232萬9,000元(2,135,000+614,000-正常提領60,000-律師費300,000-母親孝親費60,000=2,329,000),違反社會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423萬0,029元(13,920+334,807+155,586+1,396,716+2,329,000),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第一銀行存款2,843元、玉山銀行存款2 萬8,060元、玉山銀行PayPal帳戶952元、○○○銀行帳戶歐元863.83元(以匯率32.48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合計為5萬9,912元,詳如附表二「原審認定」欄編號1至4所示,有前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95、409至415頁、卷二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帳戶扣除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 元,及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7至565頁),其婚前存款歐元277.57元已與後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混同,無從證明該歐元277.57元於基準日尚存在。至於其父母於109年11、12月間匯給被上訴人共歐元650元,因被上訴人自懷孕待產後至109年11、12月間,均無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被上訴人稱係其父母為資助其經濟而無償贈與,應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歐元863.83元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歐元650元後為歐元213.83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2.4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945元。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婚後每月額外給予被上訴人1萬5,000元至3萬 5,000元不等,則自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後至110年9月份共81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共計有121萬5,000元,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款項於基準日前均已支出家庭生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開金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2,843+28,06 0+952+6,945),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⒋從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23萬0,029元,被上訴 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萬8,8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19萬1,229元(4,230,029-38,800)。⒌上訴人主張婚後均由其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甲○○教養等,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分配額或調整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與互動程度(詳後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付出相當之情感,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有拿吸塵器吸地、洗衣服、煮飯等語(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有同住生活長達7年,亦有協助家事勞動、照顧養育甲○○,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財產保持之貢獻與協力,已達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209萬5,615元(4,191,229元÷2)。 ㈡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甲○○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所生甲○○現年0歲,為未成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反請求裁判離婚均業經獲准,因兩造均主張甲○○親權由自己單獨任之而無法達成協議,請求法院酌定親權事宜,自屬有據。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兩造及甲○○,據其111年3月7日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上訴人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皆良好。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親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上訴人、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居住上訴人名下房屋,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的房間,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租賃房屋,無法評估其照護環境。④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依未成年子女需求具體規畫教育安排,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被上訴人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並親自教授○○○語,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參考附件密件;兩造當時仍同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及祖母共同照顧。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提出對造有阻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行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不再回臺灣,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拒絕提供其申請永久居留權或延期居留之文件,並扣留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為使兩造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建議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兩造因國籍文化、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期未有正向溝通管道,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教養計畫包括持續讓甲○○保有台灣及西班牙之文化資產,在鄰近甲○○就讀學校租賃有2臥房之房屋,教導甲○○保持衛生、作息正常、學習餐桌禮儀、與年紀相仿小朋友相處及遊玩、整理房間、準備第二天學校事宜等,甲○○課後前往安親班,其於下班約18時30分至19時期間接甲○○,並有單親家長團體於其需要時提供協助,另配合上訴人之會面交往,與上訴人共同規劃假期,讓甲○○可以和兩造平等地度過假期等(原審卷一第191至199頁);被上訴人之教養計畫與目標包括現階段的教養方式以日常生活中的身教和機會教育為主、在不傷害身體健康及不影響生活的原則下,讓甲○○做喜歡做的事、對甲○○有一些生活上的基本規範、親自檢查及指導甲○○作業、睡前和甲○○聊天15至20分鐘、與導師及社工保持聯繫;未來目標讓甲○○在求學路上自由發展,支持甲○○的興趣取向,培養甲○○的興趣;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成為合作型父母等(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⒋原審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111年11月25日調查 報告略以: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之居住環境,兩造住家均鄰近未成年子女學校,皆計劃讓未成年子女於原校繼續就讀。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觀之,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大班開始就讀幼兒園,於新冠疫情之前,被上訴人每年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居住1個月時間,觀未成年子女能以流利之○○○語與被上訴人交談,可知過去被上訴人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有關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上訴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惟被上訴人較能敏察未成年子女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於親子互動觀察,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能設定規範,未成年子女也能遵守約定,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評估兩造均具一定親職能力,惟以被上訴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感亦較為緊密。再就兩造之支持系統,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同住,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上訴人無其他親人居住臺灣,然被上訴人表達公司老闆、同事及單親父母團體成員亦能提供協助,故以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按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二年級(現為國小四年級),倘按被上訴人規劃輔以安親班資源,應無不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就現況而言,兩造均能按協議或暫時處分和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又於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在上訴人身旁表達「我要跟媽媽」、「我要在媽媽那邊」,可知現階段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持開放態度,使未成年子女毋須壓抑對被上訴人之情感,可自在表達自身想法,另觀兩造均同意將來非同住方可按目前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與父母雙方均能有頻繁接觸,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於本件親權評估,考量兩造皆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屬良好,訪談時並能表達對於兩造之喜愛,建議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使未成年子女能繼續享有雙方之關愛與資源。惟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被上訴人主要照顧,在情感依附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較為緊密,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減少兩造離異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衝擊。爰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原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0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10年2月24日以嚴厲 聲調、大聲吼叫、甚至打屁股方式教導甲○○,及於109年6月26日因誤會甲○○因妥瑞氏症所產生之乾咳是故意為之,而嚴厲指責甲○○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1月22日錄音檔「00:00(女兒哭聲)去那邊坐好一次,去那邊坐好二次、去那邊坐好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女兒哭聲)」「00:11過去那邊,不要哭,不要哭,不要哭一次,不要哭二次,不要哭三次(女兒哭聲)(拍打聲)」等、109年6月26日錄音檔「00:11你要不要爸爸把它錄起來?讓你聽,要不要?我聽到的是假的嗎?我聽到五、六次,四、五次,是假的嗎?是假的嗎?我聽錯了嗎?我聽了四、五次都錯了嗎?你在睁眼說瞎話是不是?你在睜眼說瞎話是不是?」等、110年2月24日錄音檔「00:00…3、4、5、6、7、8、9、10,(女兒哭聲),還踏不踏,你還踏不踏,你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要不要壞脾氣,看著我,還要不要壞脾氣,還要不要無理取鬧,還敢不敢這樣子,不要忘記,你六歲喔,聽到沒有(持續哭聲、咳嗽聲)」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2、55至58頁),堪認上訴人對甲○○之教育較缺乏耐性。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多次以手拍打甲○○之頭部,長期讓甲○○食用甜食、零食取代正餐,被上訴人有灌輸甲○○不當觀念、詆毀伊之行為,多次於甲○○面前對伊咆嘯、辱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於109年間致甲○○有皮膚、陰道感染等問題,然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腰椎管狹窄症舊疾復發,嚴重時無法彎腰,故無法幫甲○○洗澡等語,衡情甲○○僅於109年間有前述感染問題,應屬一時性,則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甲○○跨過其手工製品,情緒失控掐住甲○○脖子、辱罵甲○○等語,查甲○○證稱:被上訴人在整理東西,伊過去看,被上訴人就掐伊脖子,要伊去別的地方,這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筆錄置於本院卷二尾頁之證物袋內),堪認僅係被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對甲○○之施暴行為,自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住院治療,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111年迄今有多次就診紀錄,及111年至112年間至少住院4次之紀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證物袋內之113年5月7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然被上訴人於每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且穩定工作中,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81頁),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甲○○意願原則(甲○○於本院表示希望與 兩造一起生活,若要選擇,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一起住均可。筆錄置於本院卷一尾頁之證物袋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甲○○自幼以被上訴人為主要之照顧者,嗣兩造於111年5月2日分居,甲○○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同住照顧甲○○)等情,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甲○○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兩造均有高度照顧甲○○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教育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是本院認仍適宜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甲○○親權人。併考量因被上訴人自幼長期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較能敏察甲○○身體及發展狀況,對於甲○○健康照護亦較為謹慎,上訴人較為缺乏耐性,且甲○○與被上訴人同為女性,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更需母親悉心照護,故認由與甲○○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所生情緒無法順利溝通,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有害及甲○○利益,酌定除就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雙方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應較妥適。另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就本件確定前之甲○○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兩造並均同意本件親權裁判確定,非同住方可按目前該暫時處分和解内容與甲○○會面交往(不必於裁判中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併此敘明。 ㈢關於甲○○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⒉查兩造所生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0歲,仍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甲○○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又兩造經判決離婚,並酌定甲○○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甲○○既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⒊查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3,0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又上訴人目前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不動產及動產,無房貸,其於105年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99萬9,552元、158萬1,827元、170萬1,069元、163萬7,003元、94萬6,389元、185萬8,436元、229萬8,707元、206萬6,5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4萬3,617元;被上訴人目前任職誼信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每月收入約6萬元,其於105至109年年度所得均為0元,於110至112年之所得依序為3萬6,666元、66萬8,963元、92萬3,30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14、215、2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71、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為佳,兼衡兩造各自負責部分甲○○之生活照顧責任,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1之比例負擔甲○○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5,300元(23,021×2/3≒15,347,取整數15,300),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為免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甲○○之情事,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上訴人給付209 萬5,61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甲○○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5,3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剩餘財產分配1萬5,063元本息及甲○○每月扶養費1,996元,以及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