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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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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