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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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已生離婚效力: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