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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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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