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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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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