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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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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