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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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