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家上-95-20241224-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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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婚前因上訴人為虔誠基督徒而無性行為,婚後則因上訴人總以疼痛為由拒絕行房而長期性生活不協調,經伊以情趣用品輔助,甚至為此割○○後均無法改善,婚姻期間性行為次數不超過20次,最近1次為14年前,分房已超過12年。伊為大學教授,上訴人常無故懷疑伊之異性關係,禁止伊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伊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又上訴人亟欲伊信仰基督教,造成伊沉重壓力。伊於婚姻中毫無自由尊嚴,上訴人卻自覺關係良好,無法同理伊,致伊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不得不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幸福和樂,伊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惟伊於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而遭遇困難,亦曾以情趣用品等各種方式尋求解決,最終係被上訴人未再提出需求而無性行為迄今,兩造於103年後分房乃因被上訴人對床墊過敏所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突性情大變,首度表達對婚姻不滿並拒絕溝通,嗣於110年2月22日初次提及對性生活不滿意,伊於隔日即預約性治療中心,並積極接受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後續療程。伊從未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係因曾見校內師生戀破壞家庭,乃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正式取得專任教職前與被上訴人溝通,請其盡量避免指導女學生,被上訴人亦欣然同意,嗣其表達為求升等仍須指導女學生後,伊亦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知伊為基督徒且每週陪同伊上教會,伊婚後因希望被上訴人理解基督教信仰、看重婚姻價值,乃邀請其共同參與教會活動。兩造家庭關係向來和諧,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於同年10月間離家後,伊仍持續對其表達關懷,積極修復婚姻裂痕,兩造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伊亦非有責配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㈠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 日生),自110年10月間分居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作為繳納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自110年1月後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且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事不諧,又因上訴人對其信賴感低 落而影響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上訴人宗教信仰虔誠亦使其備感壓力,因而身心俱疲離家,自110年10月起分居迄今,故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按夫妻間性事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仍屬婚姻維繫之重要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性生活不協調,最後1次性行為99年2月間一節,經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後因伊性交時會有極大疼痛,性生活遭遇困難,曾分別以使用情趣商品、吃止痛藥、飲酒、割○○等方式尋求解決,被上訴人約十幾年前割○○後還有1次性行為,嗣即再無性事,於103年起分房等語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25、268至269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跟伊說兩造性關係不是很好,好像上訴人比較挑剔,被上訴人說為了配合上訴人有去割○○,但後來知道兩造還是沒有發生太多次性關係,應該是沒什麼用,被上訴人是在前幾年跟伊說兩造20年來性關係沒有幾次等語足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性交會疼痛緣故而難以為親密行為,且經雙方嘗試各種改善方式未果,長達十餘年無性生活,並已分房未同寢近10年。至上訴人抗辯:伊雖生理上疼痛亦努力配合,且曾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年事已大而拒絕,迄110年2月22日首度表示係因性生活問題而對婚姻不滿後,伊於同年3月即積極接受性治療,然被上訴人拒絕參與療程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接受性治療療程後,於同年4月9日傳訊被上訴人:「經過治療後的我,很期待能渴望和你發生不一樣的性關係。我不再會痛,不再恐懼…我以前不會玩,現在我已學會怎麼玩了」,於同年5月6日傳訊被上訴人:「求你原諒我以前不夠順服你不夠敬重你,也完全不了解性生活的重要(我現在真的很渴望很期待我們新的性生活)」等語,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表達對性事不諧之不滿前,上訴人曾主動邀約而遭拒絕,且由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長期未體察被上訴人對兩造缺乏一般夫妻親密性生活之真實想法,被上訴人亦不能向對方坦白表述內心感受,兩造長年無法真誠溝通對婚姻生活之需求和期待,已使雙方感情發生裂痕。又被上訴人於參與1次性治療面談後,即未為後續療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8、269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因後來諮商師要求兩造實際嘗試性行為看看,但伊當時已無感覺了,不想再試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衡諸夫妻間性事乃彼此身心靈最親密結合之情感交流,非僅單純生理性交行為,且涉及個人性自主權之人格核心,若強求單方勉力配合,實失去夫妻情愛本質,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繼續性療程,係肇因於兩造長期性事不諧,致其對上訴人已無肌膚之親慾望,益徵兩造婚姻確有破綻。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虔誠信仰基督教對伊造成極大壓力 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以: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兩造對宗教看法差異很大,被上訴人不信教,但上訴人時常要求其去教會或禱告,其深感苦惱,惟因恐引起衝突而不知如何拒絕,只能忍耐。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太願意討論宗教信仰的事,他說一開始有配合去教會,後來因心裡有壓力而沒去,但不去後反而壓力更大,要面對上訴人可能隨時會叫他去的壓力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參諸上訴人自陳:伊為虔誠基督徒、每週上教會,確曾因希望被上訴人更看重婚姻價值而請求被上訴人每週陪同,不知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約於7年前未再上教會,僅伊與女兒去等語(3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可見兩造之間宗教信仰觀念有極大差異,於上訴人每週上教會時,被上訴人面臨彼此觀念落差卻須勉強配合家庭活動之難題。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強迫被上訴人參與教會活動或接受基督教信仰,亦未怪罪其嗣後不再參與云云,然上訴人主觀上將基督教信仰與婚姻本質緊密連結,且表明對被上訴人能有共同信仰之熱切期待,縱使表面上未為強迫,被上訴人為維持婚姻和諧而參與教會活動,在長期互動中受到有形無形之壓力,上訴人卻稱其不知被上訴人因而心理痛苦,兩造未曾就此發生爭執等語,益見兩造未就雙方信仰差異坦誠溝通,被上訴人長年壓抑內心想法,上訴人則單方認為兩造婚姻美好無虞,未能理解配偶承受之心理負擔,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其信賴程度低落,常無故懷疑其 異性關係,更因此禁止其指導女學生,嚴重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心理狀態乙情,經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對於女學生、女同事會蠻強烈反應,被上訴人說過其去爬山跑步可能半小時或1小時,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是否跟鄰居外遇。還有1次被上訴人去臺南參加研討會,不小心將1張跟數名學生合照放到臉書,上訴人就一直質問為何跟女性拍照、坐女性旁邊。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些事情時,心情很不好等語足憑(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上訴人自陳:伊有開玩笑說被上訴人出去跑步那麼久該不會去外遇吧,亦有針對被上訴人臉書與女性合照一事表示關切。伊確因擔憂師生戀,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取得專任教職前請其避免收女學生,約7年前被上訴人表達為升等須指導女學生時,伊仍有顧慮,並不樂意,為其前途勉強應允,因而請求其每月陪同伊上教會1次以求心安,後來被上訴人稱伊僅收1位女學生等情(32號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之社交互動所為限制已逾常情,更以此為被上訴人上教會之交換條件。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臉書107年10月28日貼文:「終於可以有空來爬七星山了…難得一個人一大早出發,居然還擔心自己一個人體力不佳會不會山難」等語,下方某名異性友人留言「沒揪」,上訴人於該留言回覆「說實在還蠻難理解,怎麼可能有正派的女生,會要求已婚男士獨自去爬山的時候揪她。哈哈」等語(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雖謂:伊覺得1個正常女性不適合這樣發言,知道配偶跟孩子不在家獨自一人卻還要揪,伊也不想情況那麼難看乃以輕鬆表達,伊不知道這樣被上訴人其實不輕鬆。伊後來點進去該異性臉書,其服裝大多裸露,沒穿衣服部分比有穿衣服還多,也有拿男性性器官蛋糕在身上的性暗示照片。伊留言是要讓對方知道伊是會關心先生的妻子,且會保護家庭的,要讓對方未來能稍微注意對被上訴人發言的尺度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該名友人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為佐(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2頁)。其所稱裸露服裝係於海邊穿著泳衣、短褲,或身著半截式運動服,所謂性暗示照片則為與朋友玩鬧製作之陽具趣味造型甜點。由上可見上訴人本身或因虔誠之宗教信仰,對於女性行為舉止之尺度認知頗為保守,長期對被上訴人與異性互動界線要求甚嚴,且已影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之人際交往領域。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前均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 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房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均有工作,惟分居前係由被上訴人分擔主要家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縱因兩造上開婚姻歧異,仍盡力維持家庭生活。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相處長期壓抑自我,造成身心壓力極大,於109年12月底情緒崩潰,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乃於110年10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證(32號卷第163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認其確因前述婚姻問題導致心理沉重負荷而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乃選擇離家迄今。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109年12月底首度表達對婚姻不滿前,兩造均相處和樂、互動正常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生活照片為證(32號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18、23至24、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長期壓抑對兩造婚姻關係相處之不滿,未能與上訴人直接溝通內心真正感受既如前述,自難以該等表面互動正常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僅有因子女事務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此段期間傳訊關心,被上訴人僅初期有回覆訊息,嗣即未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26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32號卷第151至155頁)。兩造經原審調解程序進行婚姻諮商後(參32號卷第119至123頁兩造原審書狀),被上訴人仍離意甚堅,陳稱:伊已看精神科醫生吃藥2年,縱使分開住也無法接受這樣繼續痛苦,伊已做過所有嘗試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婚姻破綻已身心俱疲,再無法與上訴人修復感情裂痕甚明。  ㈢按夫妻固當以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然於婚姻關係中 仍應能保有自身主體與獨立性,並為對方所真誠理解,且能感受自在、安心之身心靈舒適感。而夫妻間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務,舉凡對他方各項行為舉止之容忍(如與異性互動交往之分際),以及宗教信仰、價值觀(如性觀念開放程度)等差異,本有待雙方坦誠溝通及互相包容體諒,並就歧異共同尋求彼此對等且均自在安適之相處模式,而非僅單方面之隱忍或退讓。依上各情可知,兩造因長期對彼此歧異溝通不良,錯失改善夫妻感情裂痕之良機,且分居後長達3年期間已無正常互動,雖經歷性治療、婚姻諮商嘗試修復,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顯已動搖夫妻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信。又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上訴人抗辯其非有責配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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